原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住(略),系被告之姨。
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会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0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汪某甜,今年6岁。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且双方分居2年之久,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二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据以证明家庭成员基本情况;3、许昌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被告自2005年6月10外出,双方一直分居,现女儿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汪某某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0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汪某甜,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生气,导致感情不和。被告于2005年6月份外出,双方一直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权。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3年多,现原告坚持离婚,表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汪某甜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外出后,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继续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汪某甜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会超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献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