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1950年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为与被告宁波某旅游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桢,被告宁波某旅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起诉称:2008年11月30日,原告根据鄞州区房地产管理处工会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旅游合同(国内旅游)》,参与了被告组织的东北六日考察团,整个行程均由被告负责安排。2008年12月3日11时10分许,被告安排马长君驾驶金旅牌大客车,载着原告等17人,由海林某X乡X路Xkm+600m处,因冰雪路面驾驶员马长君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出路外侧翻,造成车内一乘客死亡、原告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海林某就诊,被诊断为胸12压缩性骨折、腰1横突骨折,后又被送回宁波陆续进行门诊治疗。2010年2月,原告突发头疼、盗汗,且高烧不退,经医院诊断为结核性脑膜炎,且与上述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基于原、被告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应负安全保障义务,而现因被告驾驶员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所患结核性脑膜炎与其交通事故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因车祸诱发结核性脑膜炎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96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5元、交通费996元、营养费9000元、衣物损失费3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x元。
被告宁波某旅游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选择旅游合同为基础法律关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另外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也不同意赔偿。2、原告所患结核性脑膜炎与其交通事故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二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因结核性脑膜炎造成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旅游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旅游合同关系的事实;
2.海林某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于旅游期间及其具体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
3.海林某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X线摄片报告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在事故发生地接受门诊治疗的事实;
4.(略)鼓楼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略)鼓楼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四份、(略)卫生院服务中心CT报告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宁波接受门诊治疗及医生建议原告休息时间的事实;
5.海林某医疗费收据三份(复印件)、宁波市门诊收费收据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花去医疗费x元的事实;
6.交通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治伤而花去交通费210元的事实;
7.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21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以及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8.宁波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各一份及检验报告单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车祸诱发结核性脑膜炎而在宁波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六天,共花费医疗费6854.03元的事实;
9.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出院小结六份(复印件)、上海瑞金大药房发票若干份、宁波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报销结算单(鄞州区)十八份(其中(略)号、(略)号、(略)号结算单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因车祸诱发结核性脑膜炎而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住院治疗六次,共住院115天,花费医疗费合计x.93元的事实;
10.交通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车祸诱发结核性脑膜炎而花费交通费786元的事实;
11.(略)人民法院(2009)甬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质证后,对门诊病历无异议,对疾病诊断意见书和CT报告单有异议,因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疾病诊断意见书的原件,故本院对(略)鼓楼医院门诊病历及疾病诊断意见书予以确认,对(略)卫生院服务中心CT报告单,因原告未能提交原件,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质证后,表示对医疗费的金额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海林某医疗费收据的原件,庭后原告未能提交海林某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的原件,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海林某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系复印件,但其所载明的照像费、B超费、西药费及处置费与原告提交的海林某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X线摄片报告单能相对应,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中,仅2008年12月18日的发票与原告门诊就诊时间相对应,其余均无法与其门诊就诊时间相对应,故本院仅对与原告门诊就诊时间相对应的交通费发票(2008年12月18日一份、2009年3月29日两份)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鉴定程序及鉴定方法均不当,本院认为被告既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又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质证后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诊治系脑膜炎、糖尿病,与原告旅游受伤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因宁波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的入院诊断、出院诊断、入院情况、诊治经过等均未显示出有关胸12压缩性骨折、腰1横突骨折的治疗情况,亦未载明所诊治病症与上述伤情存在关联,且原告提交的宁波市第一医院检验报告单亦未显示对骨折情况进行过检查,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质证后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均系治疗结核性脑膜炎、糖尿病,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出院小结均未载明原告所患结核性脑膜炎与其旅游受伤存在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上述交通费均系原告治疗结核性脑膜炎、糖尿病,而非治疗其骨折受伤所支出,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所患结核性脑膜炎与其旅游期间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2008年11月28日,鄞州区房地产管理处工会委员会与被告签订旅游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其十四名职工提供东北六日(11月30日-12月5日)的旅游服务。2008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其中一名成员按约参加了上述旅游行程。2008年12月3日11时10分许,原告所乘吉x号金旅牌大客车从海林某X乡X路Xkm+600m处,因被告驾驶员马长君对冰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出路外侧翻,造成一人死亡、原告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林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长君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海林某X区鼓楼医院、宁波市南门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元。2011年5月5日,原告之伤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原告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21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曾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旅游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后于2010年5月10日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旅游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接受旅游服务的一方,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被告作为提供旅游服务的经营者,负有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现被告在履行旅游合同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失的计算,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并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600元(80元/天X120天),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计算时间有异议,因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护理时间为120天,被告虽有异议,但既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又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其异议不予采纳,本院对于上述护理费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被告对其必要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后的营养期限为90日,故本院对上述营养费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10元,虽然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与门诊就诊时间不能相对应,但是结合原告门诊就诊次数、伤情以及本院确认的交通费票据,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并未超出其实际损失,且被告对金额也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交通费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3220元,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既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又未于事故发生时进行财物定损,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主张的是违约之诉,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主张违约之诉,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因结核性脑膜炎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因治疗结核性脑膜炎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患结核性脑膜炎与其旅游期间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亦未向本院申请要求就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故原告所主张的因结核性脑膜炎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旅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1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0元,减半收取278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2387元,由被告宁波某旅游有限公司负担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龚媛媛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