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乙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11)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乙在莆田市X村三峡移民点某某住宅经营“开心发廊”期间,于2010年7月26日至2010年8月3日容留、介绍谢某、王某丁两名卖淫女为嫖客李某戊、林某丙、唐某等人卖淫20次(其中谢某卖淫9次,王某丁卖淫11次)。被告人李某乙从中获利人民币65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王某丁、李某戊、唐某、林某己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作出的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仙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福建省莆田监狱的罪犯档案资料,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容留、介绍他人卖淫20人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李某乙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曾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劣迹,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乙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某乙退出违法所得六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称:1、其只有容留卖淫行为,而无介绍他人卖淫。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容留他人卖淫为12人次,非法所得560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乙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乙容留、介绍她人卖淫20人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上诉人李某乙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曾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劣迹,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上诉人李某乙关于其只有容留她人卖淫行为,而无介绍她人卖淫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林某丙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李某乙通过打电话联系嫖客来所开的发廊店,并介绍给谢某、王某丁两名卖淫女为嫖客卖淫,卖淫所得由上诉人李某乙抽成后,余下分给卖淫女的事实。故上诉人李某乙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乙关于其实际容留他人卖淫为12人次,非法所得56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乙在侦查阶段关于其容留、介绍谢某、王某丁两名卖淫女为嫖客李某戊、林某丙、唐某等人卖淫20次,其中谢某卖淫九次,王某丁卖淫11次,从中获利人民币650元的供述能与证人谢某、王某丁、李某戊、唐某、林某丙证言相互印证。故上诉人李某乙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瑞龙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代理审判员郑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丁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