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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甲与薛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薛某甲,男,成年。

被告(反诉原告)薛某乙(又名薛X),男,成年。

原告薛某甲与被告薛某乙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薛某乙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原告薛某甲和告薛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甲诉称:2010年10月16日下午开发商在修下水道,被告认为防碍出行便对开发商争吵,我出于好意上前劝说,被告便纠集家人对我殴打,被告用石头猛击我后脑部及身体将我打昏倒地流血不止。乡亲们便拨打110和120电话,随将我送医院抢救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78.58元、误工费2200元(50元×44天)、护理费42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共计8858.58元。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双方纠纷不是我引起的,他在医院住了一夜,要求费用不合理过高。

被告薛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当时是原告雇请其侄子用挖掘机在我出路上挖坑,影响正常出行。我上前制止,原告纠集其兄薛某某等人将我拉住,原告用矿灯多次重击我头部及身体,后我出于自卫才动手还击。反诉称:纠纷是薛某甲引起的,故有明显过错。要求薛某甲赔偿我医疗费1705.35元、误工费3450元(150元/天×23天)、护理费87.4元(43.7元/天×2天)、营养费20元(10元×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共计5322.75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甲和被告薛某乙系同组邻居。2010年10月16日夜7点多,薛某甲找一挖掘机在自己租房边上挖渠,被告薛某乙及其家人上前阻拦称影响出路。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进而相互撕打,原告薛某甲手拿矿灯砸到薛某乙头上,双方被群众拉开后,薛某乙又手持石头砸到薛某甲头上,致使倒地流血。后群众报警,120来到现场将双方送往豫西协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薛某甲为:急性颅脑损伤(轻型)、脑震荡、左侧枕部头皮下血肿、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并左侧肋骨骨折,腰椎损伤。住院14天,花医疗费5149.58元。出院医嘱:口服用药,定期用药,全休壹月。薛某甲的伤情经西峡县公安局(西)公(法医)鉴(临)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薛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薛某乙于2010年10月16日入院,第二天出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多处皮肤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右肩部闭合性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2、休息3周;3、定期复查;4、择期折线;5、不适随诊。共花医疗费650.35元,后在西峡县中医院第四个门诊输液治疗共花费用1055元。

发生纠纷当天夜里,五里桥派出所立即对该案进行调查。依法作出裁决对薛某甲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对薛某乙行政拘留9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交通运输平均工资x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公安机关调查证人牛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笔录及原、被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系邻里关系,应相互关心、相互尊重、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和睦相处,正确处理好邻里关系,遇事应冷静处理对待。可原、被告二人因在出路上挖沟而发生纠纷,相互吵骂,互不相让,继而相互撕打,原告首先用矿灯将被告薛某乙砸伤,被群众劝开后,被告薛某乙仍不冷静,又手持石头将原告头部砸伤,导致双方均住院治疗。公安机关虽对双方的行为进行了处罚,但对损害赔偿并未处理。对原告头部损伤,综合本案事实,原、被告双方责任比例应以4:6划分为宜。本院认为:原告合理费用:医疗费5149.58元、误工费1920.16元(43.6元/天×44天)、护理费420元(3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14天×10元)、营养费140元(14天×10天),共计7769.74元,被告薛某乙应承担4661.84元。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正确处理好邻居关系,发生纠纷后先用矿灯将被告砸伤,对被告反诉请求赔偿应负主要责任,综合本案事实,薛某甲与薛某乙的责任划分比例应为7:3为宜。本院认为薛某乙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705.35元、误工费1836.32元(79.84元/天×23天)、护理费87.4元(43.7元/天×2天)、营养费20元(10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0元/天×2天),共计2669.07元,原告薛某甲应赔偿薛某乙1868.35元,与薛某乙应赔偿薛某甲的4661元相抵后,薛某乙仍应赔偿薛某甲2593.49元。对原、被告双方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甲2593.49元。

二、驳回原告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薛某永涛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合计75元,原告承担30元,被告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相军

人民陪审员王思隆

人民陪审员杨玉皋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陈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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