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生于1971年10月6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冉麦礼,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戚高林,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48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47岁,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生于1982年9月29日,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商水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许某某于2007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原告需要继续治疗及评残,本案中止诉讼。原告治疗终结后,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高林、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财保商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7年4月17日6点多,原告在固墙信用社下班后,乘坐被告王某某的豫x号柳州五菱面包车回家,车行至干河沿村口,为躲避其他行人急刹车,原告随车惯性撞到驾驶室的座椅上,造成左臂粉碎性骨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x.8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427元、停车费2500元、评估费600元、鉴定费660元等损失x.89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原告许某某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法院应不予支持;二、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商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自2006年5月25日起2007年5月24日止),交强险是2006年7月1日起实施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条例规定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x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商水公司辩称:原告许某某只是车上人员,不是交强险赔偿的范某,该车只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元,被告只在5000元的范某内予以赔偿。
原告许某某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一、(略)公安交警大队〔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二、(略)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一日清单一份;三、周口协和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一日清单各一份;四、(略)袁老乡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五、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份;六、(略)固墙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七、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二份;八、(略)价格认证中心票据六张;九、交通费票据12张;十、备战路停车场收费票据一份。
被告王某某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一、(略)人民医院住院预收款单据一份;二、保险单一份。
被告财保商水公司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组证据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关联、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仅能证明其月收入状况,不能证明其误工时间,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09年3月底。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17日19时,原告许某某乘坐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3线90KM处时,与王某梅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梅及原告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略)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梅、许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略)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原告自2007年4月17日至5月1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9459.94元;2007年9月27日,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185.2元、交通费427元;原告做第二次手术时,自2008年11月29日至12月2日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2340元,自2008年12月2日至11日在袁老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647.75元。以上原告共住院治疗44天,支出医疗费x.89元。
另查明,在诉讼期间,原告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以其所有的豫x号五菱面包车一部折价x元,已抵偿给原告。原告在(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500元。
还查明,被告王某某在被告财保商水公司为肇事车辆豫x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5月25日至2007年5月24日,保险金额为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乘坐被告王某某的车辆时遭遇交通事故,致原告损伤,经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医疗费x.89元、误工费1681元/月×23月=x元、护理费30元/天×44天=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4天=1320元、营养费15元/天×44天=66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x%=x元、鉴定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427元、评估费600元、停车费2500元等共计x.89元。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商水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元,除去保险公司的免赔部分,被告财保商水公司应赔偿给原告4250元〔5000元×(x%)〕。下余损失x.89元(x.89元-4250元-x元),由被告王某某负责赔偿。被告王某某辩称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x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赔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请求过高,结合有关司法解释,本院支持x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许某某425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给原告许某某x.89元(已除去其支付的x元);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桂梅
审判员王某明
审判员王某美
二○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张斌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