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占国,河南魁达律师事物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祖喜星,河南魁达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尚某诉被告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清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的委托代理人祖喜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因与他人合伙做生意借原告现金x元整,约定月利率2,2011年10月21日被告又以与他人合伙作生意为由借原告现金x元整,约定月利率2,以上两笔借款双方约定使用期限均为原告随要随还。该两笔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翟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被告找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尚某三万五千元(x元)月息2分翟某2011年9月1日”。2011年10月21日,被告找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尚某现金二万元(x元)月息2分翟某2011年10月21日”。此两笔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翟某借原告尚某现金x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此纠纷系被告翟某未及时归还借款所致,被告对此应付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尚某要求被告翟某偿还货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尚某借款五万五千元及利息,其中两万元从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按月息两分的标准计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另一笔三万五千元借款从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起按月息两分的标准计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五百八十七元五角,由被告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清正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