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聪,郑州市X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大庆,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聂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聂某2010年12月30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对其与王某乙共有的位于二七区铁工里X号院X号楼X号的房产依法分割;2、案件受理费由其与王某乙依法分担。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聂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聪,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聂某与王某乙于1993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聂某与王某乙共同居住在二七区铁工里X号院X号楼X号房屋。1996年,王某乙与郑州铁路分局郑州建筑段(以下简称建筑段)签订一份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建筑段将坐落在二七区铁工里X号院X号楼X号房屋出售给王某乙,王某乙一次性付清房款x元。建筑段根据规定,同意王某乙享受下列折扣:1、楼某、居室朝向、结构等级、室内设施;2、工龄折扣;3、年折旧率,现住房折扣;4、一次性付款折扣。协议签订后,王某乙按规定缴纳了房款。2002年9月12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该房屋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乙。2003年10月1日,聂某与王某乙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书财产协议中注明:1、双方财产分割无争议;2、个人物品归个人;3、无债权债务,无经济纠纷。聂某认为,在1996年单位实行房改时,在折合某方工龄的基础上,出资购买了二七区铁工里X号院X号楼X号房屋,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时没有对其依法分割,故聂某诉至该院。诉讼中,聂某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位于二七区铁工里X号院X号楼X号房屋进行评估,该院委托郑州众合某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1年3月30日,郑州众合某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二七区铁工里X号院X号楼X号房屋市场价值x元。
原审法院认为,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位于二七区铁工里X号院X号楼X号房屋系聂某与王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聂某与王某乙在离婚协议书财产协议中注明双方财产分割无争议,聂某并未在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现聂某要求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聂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50元,鉴定费3330元,由聂某负担。
聂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是在王某乙的建议下办理的假离婚,当时双方对财产分割并未作出约定,不存在所谓的财产分割协议。本案所涉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其是提起诉讼后才知道该房产证已经下发的事实,王某乙将房产办理至自己名下并隐瞒,属于隐藏双方共同财产的行为。2、原审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笫X号民事判决;2、改判位于郑州市X区铁工里X号院X号楼X号房屋为其与王某乙共同财产,应按照价值x元进行分割,上诉人应多分份额;3、王某乙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等所有与案件相关费用。
王某乙辩称:1、其与聂某于2003年10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真实、合某、有效,双方的财产已经全部分割完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3、聂某无证据证明涉案房产未分割;4、原审程序合某。请求驳回上诉人聂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聂某提交郑州市X区局印制的《离婚登记告知书》和《离婚协议书内容》,以及其2010年12月22日与郑州市X区X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某》,证明2003年10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是财产协议而非房产协议,该协议也不符合《离婚协议书内容》中关于房产分割的形式要件。
王某乙质证称,双方协议离婚发生于X年X月X日,而上诉人提交的《离婚登记告知书》和《离婚协议书内容》是最近取得的,对本案无约束力,不予认可;《委托代理合某》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也与本案事实无关。
王某乙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中,聂某与王某乙分别提交《离婚档案证明》,证明双方于2003年10月1日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依法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明确约定“双方财产分割无争议”。聂某起诉时称,双方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其上诉又称,当时系在王某乙的建议下办理的假离婚,双方对财产分割并未作出约定,不存在所谓的财产分割协议。其起诉理由与上诉理由相互矛盾,违背“禁止反言”的原则,且双方离婚程序合某、真实有效,双方的婚姻关系已于2003年10月1日消灭,并非“假离婚”。聂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聂某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聂某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聂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乙亭
审判员吴雪贤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黄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