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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开封华银棉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市汇通万货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华银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

住所地:通许县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瑞彬,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汇通万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任总经理职务。

住所地:通许县X路X号。

被告王某某,男,开封市农发行干部。

上列原告开封华银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诉被告开封市汇通万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和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通公司和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5日,被告汇通公司因资金紧张借我单位现金50万元。利息按农发行同期贷款利息7.668%计算,期限半年。同日我公司通过银行把50万元资金转往被告账户。被告方出具了收款条。签订合同前王某某出具了无担保期限的保证书。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催要2007年7月给被告还本金5万元,利息5万元,2008年3月被告还10万元,2009年7月份被告还10万元,2009年9月份被告还13万元,(其中人民币10万元,汇通卡3万元),2010年3月被告还7万元。承诺余款过一段时间还。现经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还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x元。

被告汇通公司未答辩。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5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原告为合同甲方,被告为合同乙方。合同约定:“……二、借款金额、期限和利息: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借款期限自2005年11月25日起至2006年5月25日止。3、借款划付方式:甲方于2005年11月25日将该借款金额全部以转账方式转入乙方提供的银行账户,乙方开具收据并提供书面还款承诺书给甲方。4、……借款利率为7.668%,每月后5日内乙方按月结息,甲方有义务提示。三、还款及违约责任:……4、乙方不按时支付利息,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该借款本息。5、乙方不按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时,甲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对逾期借款按逾期天数每天千分之一收利息。6、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所签订借款时,由承担保人负责偿还。……。”下边落款甲方为开封华银棉业有限公司,并加盖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杜某签字。乙方为开封市汇通万货有限公司,并加盖有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张发银签字。担保人后面加了“见证人”三个字,签名为孟XX、孙XX、王某某。合同签订前被告汇通公司于2005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内容为:“今借开封华银棉业有限公司现款伍拾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六个月,我保证按合同规定的日期还本付息,特此承诺”。合同签订后被告汇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归还借款。直到2007年4月28日归还5万元本金和5万元利息,此段的利息(519天)应为x元。还息后下欠利息4495元未还。后又于2008年3月29日还10万元本金,结欠本金35万元,此段的利息(335天)应为x.50元未还。又于2009年7月9日还本金10万元,结欠本金25万元,此段的利息(467天)应为x.50元未还。又于2009年9月22日还本金13万元,结欠本金12万元,此段的利息(75天)应为3937.50元未还。后又于2010年3月8日还本金7万元,结欠本金5万元,此期间的利息(166天)应为4183.20元未还。之后直到2010年4月20日起诉再未还款,此期间的利息为441元。至提起诉讼之日止共结欠本金5万元,结欠利息共计x.70元。但原告对利息只主张x元,对违约部分未主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和被告汇通公司于2005年11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汇通公司做出的《还款承诺书》;2、汇通公司收到华银公司50万元借款出具的收到条;3、原告收到被告汇通公司还款后出具的收到条记账联票据复印件6张;4、原告单位出具的《汇通万货账单》即结算清单。上列证据均为原告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汇通公司于2005年11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客观真实,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汇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本金及利息,对造成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提交的四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汇通公司归还结欠本金5万元和归还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要求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在《借款合同》下边的担保人后面又加上“见证人”三个字,显然是对担保人的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王某某为担保人,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汇通万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开封华银棉业有限公司结欠借款本金x元及结欠利息x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或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43元,由被告开封市汇通万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吴运庆

审判员席新建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厉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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