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30岁。因本案于2011年9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1年10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书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被告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书明于2011年11月11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驾驶机动车的被害人张××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东100米的双铺路市场相向行驶时因过路发生纠纷并争吵,张××先动手打刘某脸部,后二人相互殴打,张××面部被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左眼上、下睑肿胀伴皮下出血,右额部表皮剥脱,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家属与被害人张××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张××撤回对被告人刘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翟×、刘××、焦××、李×、万××、朱××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辩认笔录,收条,谅解书,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刘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案中,被害人张××因行车过路问题先动手打刘某引发互殴,被害人存在过错。刘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贺倩倩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