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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燕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燕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2009年8月2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25日被驿城区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燕某以沈某某打其姑为由,在驻马店市X路北段大刘庄天中山防盗门厂将沈某某左眼部打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沈某某左眼壁眶内骨折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某陈述、证人燕某某、冯某某、韩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燕某家属代为向被害人沈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沈某某对被告人燕某表示谅解,该事实亦有有关书证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燕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已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作为酌定从轻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5日至2009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志杰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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