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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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光水,河南宇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杭某某,蒙古族。

原告詹某某诉被告杭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水,被告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被告将其位于郑州市X路的原味永和饭店转让给原告,但被告隐瞒店内使用两块电表的事实,只告知其中的一块,并将此块电表转让之前的电费缴清,但另一块电表,被告没有将转让之前的电费缴纳,致使被告在经营饭店的过程中,被电力部门催收电费,现原告已向电力部门缴纳了上述电费,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电费及滞纳金x元。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已告知其有两块电表的事实,而且亲自指给过原告,原告同意负担电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杭某某作为甲方,詹某某作为乙方,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将红专路原味永和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为人民币三十一万元;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卫生证、营业执照、税务证,办证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支付;甲方将办理卫生许可证拿到防疫部门前,乙方须支付人民币十万元作为定金;甲方拿到卫生许可证前去办理营业执照前,乙方须支付人民币十万元;办理税务证前乙方再支付十万元转让费;余款一万元,甲方将天花板封好后付清。

原告所称的另一块电表缴费户号为x,该户为2008年10月24日安装,首次抄表时间为2010年3月,合计用电量共计x度,电量电费共计人民币x.75元。第二次核算年月为2010年5月,合计用电量为1590度,电量电费共计人民币1209.99元。2010年4月22日,供电公司发出电费催缴通知单,要求交纳x.75元电费及滞纳金。2010年6月7日,原告交纳了x.75元电费和2584.74元电费滞纳金。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电费结算清单、电费催缴通知书、缴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未对电费的缴纳作出约定;被告陈述原告同意负担电费,但没有证据支持,而且庭审中原告予以否认。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本院认为,争议电表电费应本着谁发生谁负担的原则来进行处理。原告和被告经营期间各自发生的电费现已无法查清,因为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后交接时,未对这块电表读数进行计量,而且供电机构也无法查明被告经营期间所每月所实际发生的电量,因为,2008年10月24日争议电表安装后,首次抄表核算的时间是2010年3月份,只核算用电期间的总量,并未对每月用电量进行记载,供电机构也没有明细资料可查,所以,2009年9月房屋转让之前,杭某某的较准确的用电量无法查清。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0年5月份,第二次核算电费,合计用电量为1590度,电量电费共计人民币1209.99元,这是原告2010年3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用电量和电费,本院将根据原告的用电量大概估算被告应负担的电费。原告2010年3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用电费用为1209.99,这是原告两个月的用电费用,从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原告应计六个月的电费电量,比照2010年3月至2010年5月原告两个月的电费,从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原告六个月的电费大概为3630元。2008年10月至2010年3月,争议电表共发生了x.75元电费和2584.74元电费滞纳金。总计发生的x.75元电费减去本院以平均数额计算的原告应负担的电费3630元,杭某某大概应负担的电费为x.75元。关于电费滞纳金,其发生和损失的继续扩大,原告和被告均有过失,本院将合理分配电费滞纳金的负担。综上,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杭某某承担电费及滞纳金x元,本院全额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詹某某支付电费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x元。

如果被告杭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梅

审判员董小斐

代理审判员刘俊斌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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