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建荣,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09年2月24日被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建荣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建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9月份,辉县X镇XXX村采用虚假的手段获得拆迁补偿款x元,并存放在村现金出纳申建荣处,被告人申建荣利用其担任辉县X镇XXX村现金出纳的便利,将该笔款中的x元借给其妻侄董X用于开饭店使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建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9月份,在辉县X镇政府修建公路的拆迁工作中,辉县X镇XXX村X村集体所有的房屋以村民董X个人名义向辉县X镇政府申报后获得拆迁补偿款x元,并存放在该村现金出纳申建荣处,被告人申建荣利用其担任辉县X镇XXX村现金出纳的便利,将笔款中的x元借给其妻侄董X用于开饭店使用。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董X分两次将该款归还给被告人申建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辉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及建筑物拆除补偿标准,田XX证明,辉县X镇人民政府拆迁补偿款财务手续,董X与孟庄镇XXX村委会协议书及拆迁补偿协议书各一份,董X取款证明和取水泥证明各一份,董X取款证明和取水泥证明各一份。2、证人牛XX证言,我参与了XXX村的拆迁工作,根据拆迁补偿合同来讲,都是和个人签的合同。3、证人李XX证言,我们公司租赁XXX村的土地及地面房屋通过协议已给村委会了。4、证人董X证言,我不属于修东三环路的拆迁户,村里以我的名义要来了XX水泥厂的补偿款后,后付给了拖欠我的工资。5、证人董X证言,大约2008年10月份,我因开饭店借我姑父x元,年底我的拆迁补偿款发放后我就归还他了。6、证人董XX证言,镇政府规定集体房屋拆迁不予赔偿,经村委几个人研究,我们以董X的名义领取了XX水泥厂的拆迁补偿费。7、证人杨XX证言,以董X名义申报补偿款是我们几个村干部讨论后定的,后来我向镇领导汇报了此事。8、证人刘XX、董XX证言,当时我们几个村干部一起商量把XX水泥厂的房屋下到董X名下来领取拆迁补偿费。9、被告人申建荣的供述,2008年9月镇X村拨付了第一笔补偿款,我给拆迁户发放后还剩7万余元,村书记杨XX说这是村里的钱,让我先保管,后我妻侄董X想借点钱开饭店,我借给他x元,后董X的拆迁补偿款发放后就还我了。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并且庭审中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建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供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惩处。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因被告人挪用的钱款系其所在村委会利用集体所有的房屋取得的拆迁补偿款,系集体财产,故被告人不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因此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予以变更。鉴于被告人申建荣挪用的资金已在案发前全部归还,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建荣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秦可妍
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