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195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义广,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逯某,男,1972年出生,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原告王某与被告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义广,被告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逯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略)元,约定于2009年4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果不能按时还清,按照借款金额的10%罚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后于2010年8月份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于2010年年底还清,但是到期后被告不但没有还清,并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致使原告无法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略)元。
被告逯某辩称:实际欠原告款项没有(略)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被告逯某向原告王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某现金(略)元,于2009年4月10日前解决,一次性还清,如果还不清按金额的10%罚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逯某借原告王某(略)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借款给被告逯某使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本金,被告应及时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略)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逯某辩称实际欠原告款项没有(略)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印证,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逯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逯某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审判员马洁
审判员刘江涛
二О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