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牛X为与被告XX公司、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X,女,住X市X区X路。

委托代理人顾X,男,住X市X区X路X号。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汤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XX保险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朱X,职务总经理。

原告牛X为与被告XX公司、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枫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X及其委托代理人顾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X诉称:2010年2月3日10时,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在本市X区X路路口处,被XX公司员工蒋X驾驶的XX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出租汽车突然开启的车门撞伤。原告伤后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现已治疗终结。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XX公司协商一致。现要求XX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超过部分由XX公司承担全部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944.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4,400元、交通费14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640元、牵引费70元、工商查询费80元。同意扣除XX公司已支付的2,238.8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责任认定、原告的治疗情况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以外的全部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工商查询费无异议,其余各项均要求由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依法予以承担。

被告XX保险公司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10时,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在本市X区X路路口处,被XX公司员工蒋X驾驶的XX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出租汽车突然开启的车门撞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蒋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为治疗,原告自行支出了医疗费415.70元,XX公司为其支付了528.80元。该医院为原告开具病假单至同年3月26日。为处理事故,XX公司为原告车辆支出牵引费70元。原告车辆经XX保险公司定损后,已由XX公司委托维修后交于原告,XX公司为此支出维修费1,640元。

另查明:巴士公司上述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向第三人投保的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尚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史及医疗费票据、病假单、牵引作业单及票据、定损单及维修票据、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因XX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纠纷发生在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员工蒋X之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和XX公司一致确认由XX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交强险责任,XX公司承担交强险以外的全部责任的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1、已查明的医疗费944.50元、牵引费7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64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损害情况,酌情确定为400元。

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上海莎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原每月收入2,600元,事故后其病假51天,产生损失4,4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上述单位的证明、其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的工资单和完税证明。XX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依法确定原告误工费。原告上述证据形式上并无瑕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从上述证据可以确定原告受伤前在从事餐饮业的工作,但每月收入并不固定,其伤后按照病假单在家养伤。但因上述单位对于原告病假期间工资收入的减少并未进行说明,本院根据本市现行餐饮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的病假时间,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677.61元。

4、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支出情况,对其主张的140元予以确认。

5、原告与XX公司无异议的工商查询费8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中,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344.50元,未超过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XX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817.61元,未超过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XX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牵引费共计1,710元,未超过本案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XX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工商查询费80元,非交强险理赔范畴,应由XX公司全部负担。XX公司已支付原告的2,238.80元,应予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牛X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牵引费共计人民币6,872.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牛X工商查询费人民币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牛X在收到上述各项确定的钱款时,应退回被告XX公司人民币2,23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枫

书记员邵歆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