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住(略)。
被告汤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住(略)(号。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汤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益美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宋某某(暨被告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系两被告之女。原、被告在本市浦东新区X村某X号原有老房二间计60平方米,1987年7月,原、被告共同申请在上述房屋北面建造房屋一间(占地面积计16平方米,于1998年加层)。后原、被告又在原有60平方米房屋的北面建造一上一下卫生间。1993年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宋某某名下,房屋占地面积合计为87平方米。现原、被告为分割上述房屋产生纠纷,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系争房屋中的一上一下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于1987年建造,于1998年加层,占地面积16平方米)。
被告宋某某、汤某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同意原告的分割意见,对其余房屋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两被告之女。原、被告在本市浦东新区X村某X号原有老房二间计60平方米,1987年7月,原、被告共同申请在上述房屋北面建造房屋一间(占地面积计16平方米,于1998年加层)。后原、被告又在原有60平方米房屋的北面建造一上一下卫生间。1993年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宋某某名下,房屋占地面积合计为87平方米。现原、被告为分割上述房屋产生纠纷,故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村民委员会证明、施工许可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建造,系合法建筑。根据涉案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共同申请建房人员之一,应属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现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对房屋的具体分割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略)X号北面一上一下房屋(占地面积为16平方米)的产权归原告宋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元,减半收取232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