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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彭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1.667%,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季度支付。被告在支付两个季度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未果。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由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答辩人同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被告郭某向原告彭某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彭某人币叁万元整,利息1.667%,一年之内,郭某2010.10.14”。之后,被告郭某依约向原告彭某支付了3个季度的利息,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高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郭某自愿于2012年1月15日之前偿还原告彭某5500元(包括借款利息3500元及本金2000元);

二、剩余欠款本金28000元被告郭某自愿于2012年3月15日之前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彭某,其利息仍按照月利率1.667%的约定自2012年1月15日计算至还款之日;

三、其他无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原告彭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马建波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黄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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