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汤某。
被告李某乙。
原告汤某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安春,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治红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月5日在菁华铺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8年11月7日共同生育小孩,取名汤某麟,现年十四岁,就读于菁华铺小学。原、被告结婚十几年来,原告一直小心谨慎做人,生怕稍有不慎惹被告生气。被告在家庭中颐指气使,一手遮天,从来没有原告讲话的份。曾因夫妻发生口角,被告狠心用铁棍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一个星期不能下床。更让原告寒心的是:被告与原告家人个个不和,原告上有姐姐三个,个个被被告吵得不再来往,原告母亲对被告百般疼爱、忍让,但被告从来都是恶语相向,原被告近几年来,夫妻感情更加恶化,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因分歧太大导致协商无果。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小孩汤某麟由原告抚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夫妻感情并非确已破裂,被答辩人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相识恋爱,1995年1月5日在宁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1月7日夫妻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汤某麟,现年满十三周岁,就读于宁乡县菁华铺中学。原、被告结婚前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后段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宁乡X村民委员会及宁乡X乡社会事务办证明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期,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体某、理解双方,其夫妻关系完全有望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汤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勇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卢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