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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因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住所地:某某X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第三人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上诉人张某乙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某某人民法院(2011)×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第三人王某丁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0年8月13日上午7时,某某X村民张某乙与其邻居王某丙因门前沼气池建造地点意见不合发生争执,王某丙不同意张某乙将沼气池建在张某乙生家门前,之后双方发生争执,张某乙用拳头殴打王某丁头部,至王某丙头部受伤住院治疗。2010年9月6日,被告某某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原告张某乙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被告经过调查对原告作出处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讼主张某乙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所以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2010年9月6日做出的×公(×)决字(2010)第X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作出的×公(×)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律程序。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用拳头殴打第三人头部,采信袁某、王某丙证言错误,此证人均同第三人有亲属关系。事实上,袁某不在现场,且其证言相互矛盾,明显是编造的。王某丁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不一致,也是虚假的。一审法院认定赵某某、刘某、郭某、王某丙四人系后到场证人错误。该四人均早于王某丙到场,王某丙才是后到场的。该四人证实,上诉人和第三人没有身体接触,且第三人没有受伤。丁某和丁某能证实,第三人的伤是撞上诉人家的铁大门造成的。上诉人响应国家号召建沼气池,与第三人产生纠纷,只是争吵,并无身体接触;被上诉人的处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上诉人在处罚程序中提出有证人丁某、丁某证明,公安机关称不用那么多人,四个证人就够了,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另外,公安机关没有及时取证,给第三人和证人串供的机会;第三人的伤情与案情相矛盾。第三人称上诉人打其左头部两下,右头部一下,但病例记载第三人只有左侧额部皮下软组织局部隆起,且内见点状高密度影,左侧皮下软组织肿胀伴异物,此伤情与拳头打击不相符。第三人的伤是撞铁大门形成的,因铁大门有铁锈和铁屑,所以CT报告单才显示点状高密度影,该伤的形成与上诉人的陈述和证人丁某、丁某证言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公(×)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某某答辩称,2010年8月13日上午7点多钟,某某X村民张某乙与其邻居王某丙因门前沼气池建造地点意见不和发生争执,王某丙不同意张某乙将沼气池建在张某乙家门前,之后双方发生争吵,张某乙用拳头殴打王某丙头部,致使王某丙头部受伤并住院治疗。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病例诊断等证据证实,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张某乙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这一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由此可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王某丙述称,通过本案被上诉人对整个案件的调查及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本案事实非常清楚。上诉人所诉,证人证言有矛盾之处,并不能就此否认基本事实,询问笔录中的几位证人很好地形成了一个殴打事件的证据链。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相隔几天取证,并不能说明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错误。另外,上诉人认为,第三人病历记载左侧额部皮下软组织内见点状高密度影,并以此推断第三人的伤是撞铁大门形成的,没有道理,因为病历并没有记载有何种异物。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某丁陈述笔录;2、王某丁询问笔录;3、袁某的证言;4、王某丁证言;5、王某丙住院诊断书及伤情鉴定书。用以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正确性。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丁某、丁某证言,用以证明没有殴打王某丁事实。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情况与原审一致。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人丁某、丁某证言,因其在行政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该证据,故在诉讼程序中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根据证人袁某、王某丁证言及第三人王某丁住院诊断和伤情鉴定,认定第三人的伤系上诉人用拳头殴打所致,并据此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维持了被上诉人作出的×公(×)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丽娟

审判员王某丙明

审判员张某乙红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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