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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姜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2月9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姜某甲,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姜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又因性格不和,婚后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09年12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原告对孩子、对家庭都不负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具状法院1、要求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与被告刘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2月9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9月5日共同生育儿子姜某甲,2008年9月25日共同生育儿子姜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前期,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彼此缺少沟通和交流,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09年12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娘家生活,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且共同生育了小孩,婚姻基础较好。现原、被告之间虽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产生了矛盾,但矛盾并不大。只要双方均改正自身的缺点,彼此互谅互让,实现有效沟通和交流,其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本着维护家庭稳定及有利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姜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寅斌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雷金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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