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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某某诉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段、黄某乙、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铁电器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段,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单位中共党支部书记。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40余岁。

原告满某某诉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段、黄某乙、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某某,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段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王某、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接到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段在承建信叶高速固始段收费站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赵某某,2005年3月21日被告人董强同原告人签订龙门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原告龙门架,卷杨机一套,每月租金9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被告现工程早已结束,但是被告截至2006年底除付部分租金外,其余租金及租赁物一直未返还和给付,为此,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二万余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段辩称:1、合同是真实的公司知道,合同中的具体细节不清楚,比如说,原告所说的龙门架24米,据听说是二层楼高是8米,2、卷杨机缺钢丝绳。3、听说卷杨机上没有电动机。4、当时我公司负责这个项目的经理是赵某某,现已调走,调走时我问过他,项目工程有无遗留问题,他说没问题。

被告董强辩称,合同是我与原告签的是真实的,我听说租金已经付完,另外需说明我是这个项目负责材料的工作人员,我的行为代表的是工程项目部,不是我个人行为。

被告赵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段,中标承建信—叶高速公路固始收费站,同时设立项目部由被告赵某某负责工程施工,2005年3月21日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由被告董强携带该项目部证明找到原告要求租赁其龙门架及卷杨机一套,同时以黄某乙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出租方租给租方龙门架、卷杨机各一套;承租方租赁时交纳押金肆千元;租赁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租金每月为玖百元,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租赁物龙门架(x型自升式24米)及卷杨机(Jkl系列手控快速溜放)一套交付给被告,同时被告向原告交付押金4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方于2005年10月17日支付原告2005年3月28日—2005年9月28日共计6个月租金5400元;2007年2月16日被告方通过转帐方式支付租金4900元,现被告建筑工程已俊工,所下欠原告租金未支付,租用原告龙门架及卷杨机一套,未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有:1、龙门架租赁合同;2、黄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门架升降机使用说明书、卷杨机说明书。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段提供有: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2、收款收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3、施工现场照片一张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段中标承建信—叶高速公路固始收费站,事实清楚,该工程段为实施收费站建设在固始设立工程项目部,并有被告赵某某负责该项目施工,其建房项目部和赵某某的行为,属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段,企业内部经营管理行为,故该建筑工程段对外应承担民事责任。赵某某属职务代理行为,对外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董强系建筑工程段的工作人员,因项目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该建筑工程段对合同的履行承担民事责任,董强与原告签订合同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本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段按照合同约定,应负返还租赁物和清偿所欠租金的民事责任。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抗辩,对原告提供的“龙门架”高度有异议,但鉴于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龙门架”的规格及形状均认可,且被告在使用租赁物“龙门架”期间两次支付租金时均未对“龙门架”高度提出划议,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龙门架”高度提出抗辩,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段租用原告x型自升式(24米)龙门架和JKL系列手控快速溜放卷杨机一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若不能返还实物,可作价返还(经法院转交)。

二、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段,应付给原告租金x元(按2005年3月28日至2008年6月15日止共计38个月另17天,每月900元计算)扣除被告已付租金x元,余欠原告租金x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款经法庭转交)。

三、被告董强、赵某某不负担租赁物返还和租金的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为民

审判员饶培杰

审判员钱峰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小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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