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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9月21日经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2010年4月26日由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7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一辆大型运输货车(车牌号为:豫x),经过宝丰县吕寨收费站时,拒绝缴纳过路费,后与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将该收费站副站长杨某某打伤,后经郏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面部及颈部软组织钝性挫伤伴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私下和解处理,被告人刘某江家属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朱某某、马某乙、甘某某、刘某丙、马某丁、魏某、陶某某、王某某证言,郏县公安局“公(x)鉴(活鉴)字[2007]X号”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郏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伤情照片、检查报告单,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驾车过收费站时拒绝缴费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马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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