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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兴化市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2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等人为索取债务一直在找寻被害人姚某、2010年2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找到姚某后,即纠集冷某、王某、江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将姚某带至松江,并拘禁于本区X路天都宾馆X号房间内,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向姚某催讨债务,至次日2时许,姚某趁看管人员不备,从X房间窗户跳楼坠地,致使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被告人顾某等人得知姚明四跳楼后逃逸。

2010年2月3日22时10分许,公安机关在本区X镇X路将被告人顾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万某、李某甲、张某、徐某、李某乙、李某乙、陈某某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病史资料及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案发经过以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

书记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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