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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郑某市东帆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市东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某市X区X街X号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市东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帆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81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上诉人东帆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帆商贸公司与郑某市X区诚信达家具厂原系业务合作关系,郑某市X区诚信达家具厂的登记企业类型系个体工商户,罗某系业主。2008年初,东帆商贸公司应罗某要求向其供应油漆等产品。2008年12月14日,双方经结算,罗某尚欠东帆商贸公司x元货款未支付,并由罗某出具欠账单一份,欠账单上加盖有郑某市X区诚信达家具厂合同专用章。后经东帆商贸公司催要,罗某分别于2009年10月30日支付9000元,2010年5月17日支付8000元,尚余x元未支付。现东帆商贸公司以罗某拖欠货款x元拒不支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罗某向东帆商贸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罗某收到东帆商贸公司的货物后拖欠部分货款不予支付,已属违约。东帆商贸公司请求罗某支付货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帆商贸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04元,由罗某负担。

宣判后罗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罗某认为,原审法院没有向罗某送达开庭传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文书送达的相关规定,导致罗某不知情而错过开庭时间,未参加答辩。原审法院在未查清客观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一审判决。2、东帆商贸公司主体不合格。依据东帆商贸公司提交的欠账单的内容显示,罗某所需支付货款的相对人为三棵树油漆厂,而非东帆商贸公司,罗某与东帆商贸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东帆商贸公司主体明显不适格。3、东帆商贸公司的诉称和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东帆商贸公司提供的油漆质量严重不合格,给罗某造成重大损失,罗某多次通知东帆商贸公司出面协商此事,东帆商贸公司均置之不理,东帆商贸公司应赔偿由此给罗某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罗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为维护罗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东帆商贸公司答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开庭前多次通知罗某,原审曾向罗某送达应诉手续,但罗某拒收,后邮寄送达并签收,因此程序合法。2、债权主体明确,债权人是东帆商贸公司,而非三棵树油漆厂。3、油漆质量问题不存在,当时收产品时已验收,且离起诉已过三年,又提到产品质量问题,是不合常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向罗某邮寄送达了应诉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罗某以郑某市X区诚信达家具厂名义所写的欠账单明确标明债权人为东帆商贸公司,因此,罗某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东帆商贸公司不是本案债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罗某也没有证据证明东帆商贸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元,由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赵磊

审判员尤清波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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