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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王某、马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张某(又名张X),男。

委托代理人牛国良,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某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王某、马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张某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分别向王某、马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特别授权代理人牛国良,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志杰,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诉称,张某受雇于某某的建筑队,2011年10月20日上午,张某在为王某所承包的马某的房屋施工时,因架子板折断,致使张某坠落在地受伤,受伤后在长垣县中医院和河南某力医院住院治疗,王某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就对张某不管不问,张某至今一直住院,张某要求王某赔偿医疗费、误某等各项费用共计24148元,马某承担连带责任。

王某辩称,与张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张某的雇主是王某铭,请求驳回对王某的起诉。

马某辩称,马某将其住宅楼房的劳务工程承包给了王某,王某铭只是替王某负责管理,盖房所用工具均是王某提供,张某在工作中未采取防护责任,张某摔伤应由王某和张某承担责任,与马某无关。

通过张某和王某、马某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张某要求王某和马某承担连带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4148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第一组,1、长垣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长垣县中医院出院证一份;3、河南某力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4、张某寨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张某受伤后救治情况及身份信息。第二组,1、长垣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计款49452.96元;2、河南某力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计款7738.09元。据此证明支付医疗费的数额。第三组,1、工票三张;2、张XX出庭证言;3、张X出庭证言。据此证明雇主是王某。

王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于XX出庭证言;2、王XX出庭证言。据此证明雇主是王某铭。

马某未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张某提交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明材料,王某和马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张某提交的第三组证明材料,王某提出异议称:证人证言部分不属实,不能证明雇主是王某。因为证人张XX和张X的证言内容相互吻合,且张某提供的工票上也是王某的姓名,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马某对该组证明材料无异议。

对王某提供的证明材料,张某和马某均有异议,认为二位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雇主是王某铭,二位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在工作中受王某铭指使,从王某铭手中领取工资,且工人工票中均是王某的姓名,故二位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王某铭是实质的雇主,对该项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和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份,马某将自住的二层楼房交由王某建筑队承建,只包工不包料。王某提供盖房所用工具,王某之父王某铭负责该工地的管理。张某在此工地提供劳务施工。2011年10月20日上午,张某和张某立在约一层楼高的架子板上抬檩条时,因架子板折断,张某摔至地上受伤,当即被送往长垣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住院46天(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2月5日),花去医疗费49452.96元,其中王某及其父亲王某铭支付共计44750元,张某家人支付4702.96元。后因一直处于某迷状态,经长垣县中医院同意,转入河南某力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5日至12月28日,张某家人花去医疗费7738.09元。后经张某家人与王某协商赔偿未果,张某诉讼来院,要求王某和马某赔偿各项损失24148元,并保留后续治疗相关费用的诉权。

另查明,事发时,张某在施工过程中未戴安全帽。

本院认为,马某将自住的二层楼房交由王某建筑队施工,盖房用具由王某提供,二人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在二人的承揽合同中,马某是定作人,王某是承揽人。张某在王某承包马某房屋施工中提供劳务,工资由王某发放,由张某提供的工票及张某立、张某法证言为证,王某与张某形成雇佣关系。王某是雇主,张某是雇员,张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架板折断摔伤遭受人身损害,王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某建造房屋,应当对选任建筑队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完成工作中因王某提供的架子板折断致使张某遭受损害,马某对承揽人的选任具有过失,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在施工过程中,未戴安全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认定张某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失,对自己的损失应负部分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张某的损失酌定由王某负80%的赔偿责任,马某负10%的赔偿责任,张某自负10%的责任。张某的损失有,医疗费57191.05元,误某1028.84元(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2月28日共68日×15.13元),护理费3626.67元(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2月28日共68天,按每月800元2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2月28日共68日×10元),上述损失共计62526.56元,由王某赔偿50021元(62526.56元×80%),但应减去王某在长垣县中医院已支付的44750元,王某应赔偿5271元。由马某赔偿6253元(62526.56元×10%)。对张某要求赔偿交通费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赔偿张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271元,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马某赔偿张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253元,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元,由张某承担50元,王某承担304元,马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卫民

审判员杨超

人民陪审员苗刚印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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