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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许某某承包户)诉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联合乡龙某村二组(以下简称龙某二组)及被告龙某某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许某某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许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谢光寿,重庆鑫远(略)事务所(略)。

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X组。

法定代表人:高某甲,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第三人:龙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许某某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许某某承包户)诉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X组(以下简称龙某二组)及被告龙某某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稀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明礼、罗明江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并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之诉讼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谢光寿,被告龙某二组之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及第三人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诉称,原告之父许某权(已去世)于1986年取得寨子岩(小地名)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有彭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为据(林权证号NO.x),该林地的四至界限为:东至河边、南至岩板沟、西至寨子岩堡顶、北至大沟。时至2004年7月,因修建马岩电站需在寨子岩林地内采石打砂,原告与被告发生林地争议,后经彭水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裁决,确认给原告管理使用,被告不服先后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及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渝四中法行初字第X号判决,维持了彭水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后被告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2月31日,被告不问青红皂白强行将原告承包的寨子岩林地收回,并将林地转让给第三人作采石场用,原告多次交涉未果。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流转协议显属无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关于寨子岩采石场的流转协议无效,并保留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告龙某二组辩称,流转协议是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签订的,未裁决之前是有效的,许某权1986年的林权证的四至疆界是不符合实际的,群众是不满意的。村民委员会将寨子岩林地转让给第三人不是不问青红皂白,而是有理有据的,答辩人有林权证及相关部门进行调解的,要求人民法院实事求是的调查清楚,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第三人龙某某述称,至于林地具体属于哪个的,与第三人是无关的,反正是拿钱买地盘采石打砂,裁决是哪个的就认哪个。

经审理查明:诉争的寨子岩林地原属联合乡X村X组,后合并到现龙某二组。1986年,许某某之父许某权(已去世)取得了寨子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林权证的颁发机关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彭水县人民政府),林权证号为NO.x,该林权证载明原告的寨子岩承包林地的四至界限为:东至河边、南至岩板沟、西至寨子岩堡顶、北至大沟,面积为4.76亩。许某权去世之后,原告许某某承包户通过继承的方式取得该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因修建马岩电站,原告便将寨子岩林地租与他人用作采石打砂。后被告与原告就寨子岩林地发生纠纷,原告向彭水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彭水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4日作出彭水府处[2005]X号处理决定书,将争议林地寨子岩确定给原告保管使用。被告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7月8日作出渝府复[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彭水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彭水府处[2005]X号处理决定书)。被告不服复议决定,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5日作出(2005)渝四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对彭水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彭水府处[2005]X号处理决定书)亦予以维持,该判决书现已产生法律效力。在前述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持有的NO.x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亦提起行政诉讼,由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5日作出(2005)渝四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彭水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7月3日向许某权颁发NO.x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书亦已产生法律效力。

2007年7月3日,彭水县林业局向麦庄集体(即原石柱村X组)颁发了彭林权字(2007)第x号林权证,将诉争的寨子岩林地确权给了麦庄集体,该林权证载明林地的四至界限为:东至河边、西至堡顶、南至岩伦、北至许某某界(天合玉岩伦),面积为50亩。2009年12月31日,被告以龙某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将麦庄集体的寨子岩林地流转给第三人龙某某采石打砂,并签订了流转协议(即为原告主张无效的协议)。

上述事实有NO.x号林权证书、原告代理人绘制的寨子岩现场草图、关于寨子岩石山租定开采合同书、彭水府处[2005]X号处理决定书、渝府复[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05)渝四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编号为x的彭水县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书、彭林权字(2007)第x号林权证、关于寨子岩采石场山场流转协议书与调解会记录、龙某村民委的调解协议、联合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主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流转协议无效,其主要的权利依据在于1986年7月3日由彭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NO.x号林权证书,该证书经过彭水县人民政府的处理、重庆市人民政府的复议、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均不否认其效力。但2007年7月3日,彭水县林业局又向麦庄集体颁发了林权证书,将诉争寨子岩林地确权给被告。分析原告持有的NO.x号林权证书与被告持有的彭林权字(2007)第x号林权证书,寨子岩林地在四至界限上有重叠,而两证均系由有权机关颁发且均具有效力,诉争林地的权属不能确定。对于林地权属存有争议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处理范围,本院不能直接认定诉争寨子岩林地的权利人为原告或者被告,在此前提下,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流转协议是否有效,亦无法在本案中处理,当由有权机关处理两证后,方能处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许某某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稀

审判员谭明礼

审判员罗明江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文元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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