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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8日,被告急需用款,向原告借现金x元,约定2010年3月底返还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款,向原告借现金x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0年3月底返还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赵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x元,还款日期2010年3月底,2009年12月28日,李某某”。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2010年6月17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求。2010年8月10日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还欠原告借款5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后,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该意思表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借款五千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金涛

二○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曹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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