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某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本万,陕西仁和万国(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某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四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撤销权纠纷一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09)西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铁十五局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铁十五局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本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0日,宇宙环保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宙公司)与中铁十五局四公司签订《联合投标协议书,约定双方组成联合体,投标西安市X村沟垃圾卫生填埋场土建工程,中铁十五局四公司负责工程某土石方、截洪沟、垃圾坝、集水井、污水处理、管理区等工程某施工;宇宙公司负责该工程某2mm厚HDPE防渗膜(双生面)及5OOg/平方米黑色无纺土工布的材料采购、报送、进口关税、增值税、材料的商品检验、现场保管及现场施工等;HDPE膜、无纺土
工布以宇宙公司的报价为准由该公司实施工程某工、完工和缺陷修复工作。HDPE防渗膜的材料价与施工费合计48.18元/平方米;该工程某执行预付款,宇宙公司施工项目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按实际铺设面积与上述合同约定的单价支付工程某总额的95%,另5%为缺陷责任期费用,待工程某工经验收合格,予以全部支付。该协议签订后,中铁十五局四公司以其名义参与西安市X村沟垃圾填埋场二期工程(后期)土建工程某投标,并于2002年4月中标。2003年8月,中铁十五局四公司按期完成土建工程某工,其中宇宙公司施工工程某西安江村垃圾场700米工程某渗项目。2004年3月,包括宇宙公司施工项目在内的土建工程某相关部门验收并交付使用。后中铁十五局四公司将该施工工程某交评审中心进行评审,评审中心就江村沟垃圾场700米工程某具的《工程某算评审明细表》载明,中铁十五局四公司送审的HDPE防渗膜单价为57.3元/平方米,送审的HDPE防渗膜面积为x平方米,评审中心审定的HDPE防渗膜单价为52.02元/平方米,HDPE防渗膜面积为x平方米,评审中心据此对HDPE防渗膜铺设工程某减额为122.075万元。后中铁十五局四公司与宇宙公司就宇宙公司施工的西安江村垃圾场700米工程某渗项目签订工程某算表,该结算表显示宇宙公司施工的HDPE防渗膜面积为x平方米,评审中心审减额为42.x万元,中铁十五局四公司据此扣减宇宙公司工程某42.x万元。庭审中,中铁十五局四公司称评审中心就HDPE防渗膜铺设工程某减额为122.074万元,经其与宇宙公司协商,宇宙公司同意承担42.x万元,并以上述结算表佐证,吴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中铁十五局四公司除上述结算表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扣除42.x万元工程某系其与宇宙公司协商之结果。另关于1550平方米HDPE防渗膜施工量问题,中铁十五局四公司称该部分工程某由其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了施工,但未提供证据佐证。
另查明,吴某某系宇宙公司负责人,台北市地方法院公证处于2009年4月3日公证的《声明书》载明,就宇宙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吴某某作为该公司负责人有权代表该公司进行追讨清偿。2008年11月20日,吴某某在陕西省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收集的有关材料中知晓上述评审中心《工程某算评审明细表》等相关资料。
吴某某于2009年4月30日将中铁十五局四公司诉至西安中院,请求判令中铁十五局四公司支付不应扣除的工程某42.x万元;支付隐瞒的宇宙公司施工的HDPE防渗膜1550平方米工程某7.4679万。
宇宙公司与中铁十五局四公司未就其双方发生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约定。
以上事实,有《联合投标协议书》、《工程某算评审明细表》、公证书、《中铁十五局四公司关于对西安市X村垃圾填埋场土建工程某目评审情况的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涉台案件,双方当事人对法律适用问题没有作出选择,由于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地及被告中铁十五局四公司所在地均在中国大陆,本案与中国大陆存在密切联系,故处理本案应适用中国大陆法律。
本案争议焦点是:吴某某请求撤销涉案防渗项目施工队工程某算表中“评审中心审减额42.x万元”及“HDPE防渗膜数量x平方米”两项内容依据是否充分。本案中,宇宙公司与中铁十五局四公司于2002年4月10日签订的《联合投标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中铁十五局四公司以施工单位名义就包括宇宙公司施工项目西安江村垃圾场700米工程某内的工程某算向评审中心申报评审,经审定的HDPE防渗膜单价和面积分别为52.02元和x平方米,该审定单价高于中铁十五局四公司与宇宙公司在联合招标协议书中约定之单价48.18元,该审定面积高出中铁十五局四公司与宇宙公司在防渗项目施工队工程某算表载明面积1550平方米,由此能够认定,中铁十五局四公司报审本案所涉工程某算时,采取提高HDPE防渗膜单价及面积的方法致使评审中心对HDPE防渗膜工程某作出审减122.075万元的审计结论,而其与宇宙公司结算时却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之单价及低于审定面积的数量进行结算,则不存在评审中心审减宇宙公司122.075万元HDPE防渗膜工程某之事实,但中铁十局四公司却向吴某某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导致吴某某同意扣减42.x万元工程某。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中铁十局四公司在与宇宙公司签订上述结算表过程某存在欺诈行为,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期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吴某某代表宇宙公司有权请求撤销涉案结算表中上述施工面积x平方米及评审中心审减额42.x万元两项内容。对于HDPE防渗膜面积与上述结算表面积相差1550平方米问题,中铁十五局四公司辩称该多出部分面积系其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了施工,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辩称上述结算表注明审减宇宙公司工程某42.x万元系其与宇宙公司协商而定,宇宙公司同意在工程某中予以扣除,对此吴某某表示否认,中铁十五局四公司除提供上述结算表外,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中铁十五局四公司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由于吴某某于2008年11月20日知晓评审中心就涉案工程某算作出的《工程某算评审明细表》,才知道中铁十五局四公司在与其签订上述结算表时,就上述两项评审内容存在对其隐瞒真实情况之情形,吴某某遂于2009年10月12日诉至西安中院,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规定,吴某某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法定时效。因此,吴某某主张撤销涉案结算表所涉上述两项内容之诉请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此外,由于另案吴某某诉中铁十五局四公司给付工程某一案,需以本案判决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与另案不宜合并审理,应分别审理为妥。因此,中铁十五局四公司辩称涉案结算表系吴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其诉请防渗膜隐瞒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请或将本案与其诉讼中铁十五局四公司给付工程某案并案审理、吴某某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等辩称理由,因缺乏有效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某限公司与宇宙环保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西安江村垃圾场后期700米工程《防渗项目施工队工程某算表》中HDPE膜材料完工结算数量x平方米及HDPE膜材料评审中心审减额42.x万元两项内容。本案案件受理费9286元,吴某某已预交,由中铁十五局四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付吴某某。
一审宣判后,中铁十五局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理由是:1、吴某某并未取得与中铁十五局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宇宙公司追偿债权的授权,无权代表宇宙公司提起诉讼,其原告主体不适格;2、被上诉人诉请之防渗膜隐瞒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评审中心经审核,决定对宇宙公司的HDPE防渗膜工程某审减122.075万元,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被上诉人同意扣减42.x万元,故上诉人不存在欺诈行为。
被上诉人辨称:1、答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已经经过了台湾台北地方法院的公证,其有权提起涉案诉讼;2、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3、评审中心并未在双方合同约定单价的基础上审减42.x万元,且所审定的被上诉人的施工面积为x平方米,高于结算单上的面积1500平方米,故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欺诈。
本原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中国大陆法律处理本案正确,予以确认。除了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外,上诉人对于其他事实并无异议。
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吴某某是否本案的适格原告;2、吴某某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了法定时效;3、原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欺诈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认为:如一审判决所认定,宇宙公司与中铁十五局四公司于2002年4月10日签订的《联合投标协议书》合法有效。中铁十五局四公司将涉案工程某评审中心申报评审,经审定的HDPE防渗膜单价52.02元高于双方合同的约定,面积x平方米,总共审减122.075万元。此后,双方签订工程某算表,该表载明宇宙公司施工的HDPE防渗膜面积x平方米,单价(含施工费)48.18元,审减额为42.x万元。此后的2008年11月20日,吴某某知晓了评审中心就涉案工程某算作出的《工程某算评审明细表》等相关资料,才知道中铁十五局四公司在与其签订上述结算表时,就上述两项评审内容存在对其隐瞒真实情况之情形。由此证明中铁十五局四公司在签订工程某算单时,向吴某某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导致吴某某同意扣减42.x万元工程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吴某某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此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吴某某遂于2009年10月12日诉至西安中院,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之规定,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时效。
关于吴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2009年4月3日公证的《声明书》,吴某某为原宇宙环保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人,就该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其代表该公司进行追讨清偿等相关事宜。据此,吴某某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某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