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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西安市X区XXX。1991年6月21日因犯贪污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1994年2月2日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2010年4月30日减去余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张XX携带撬杠窜至本市X区X路省农行印刷厂家属院伺机盗窃,在该住宅楼西侧X层,趁失主席XX家中无人之机,将门撬开盗走袜子四双、保暖衣一套;后以同样的手段,进入东侧X层失主袁XX的家中,盗走茶壶4把;又以同样的手段,窜入失主薛XX的家中,盗走现金126元、西服外套一件。准备逃离时被回家的失主薛XX发现并追赶,被告人张XX被群众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破案后,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张XX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XX曾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XX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5至2012年5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骆成兴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侯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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