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武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诉称:被告婚后无所事事,游手好闲,不顾及家庭生活,经常威胁要拿刀砍我。2010年6月16日我返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女张X,抚养费自理。
被告张某辩称:我尽心尽力操持家庭,没有好吃懒做、不务正业。我们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嫌我家庭条件不好。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女张X,2010年3月11日补领结婚证。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于2010年6月16日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尚可,婚初关系融洽。虽然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但被告予以否认,且双方分居不满二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某裂,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强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