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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婚后我们常因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2月我外出太原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何某辩称:我们并不经常吵架,且分居时间不长,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子何X,2006年12月25日补领结婚证。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尚可,婚初关系融洽。虽然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分居时间不长,夫妻感情尚未完全某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强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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