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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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等2人盗窃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吉安县X村。2004年9月因无证驾驶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2009年4月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2年。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吉安县X村。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玉明、杨建,被告人游某及其辩护人曹某,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游某、王某乙与他人经预谋后,至本区X镇X路X号好又多超市塔汇店,采用钻窗的方式进入该超市,窃得价值人民币x元的122部各类品牌的移动电话机和价值人民币600元的夹克衫3件以及香烟、拉杆箱、皮带等物。嗣后,被告人游某、王某乙等人至本区X镇X村金闸X号王某丙的住处进行分赃。

案发后,已追缴诺基亚、三星等牌号的各类移动电话机13部、夹克衫3件,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2009年4月,被告人游某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2年,管制的刑期从2009年5月9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出具的失窃报告及其提供的进货单、送货单、销售单、出货单,证人陈某、应某、潘某、曾某、王某丙、尹某、黄某丁、李某某证言,清点记录和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游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的,应某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游某、王某乙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游某是否具有自首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在接到好又多超市塔汇店的报案后,经调查确认了被告人游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当日晚至被告人游某的暂住处将其抓获,被告人游某不具有犯罪后自动投案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游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游某是否从犯问题,经查,同案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仅证实在具体实施盗窃中被告人游某接应某窃得的财物,但对于共同盗窃的预谋等行为无法得到进一步的印证,且其他同案犯在逃,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游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的地位,故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游某系从犯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管制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尚未执行的管制刑期待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再执行)。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某良

审判员刘海林

代理审判员陆丽蓉

书记员许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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