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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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销案告知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37岁。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春辉,职务局长。

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代表人刘炳生,职务总经理。

原告宋某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销案告知,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受理后,于2011年7月15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某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志,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华、胡剑南,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玲玲、陈新伦到庭参加某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不能在三个月内结案,本院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30日,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郑人社劳监撤字[2011]x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告知书(以下简称X号撤销告知书),该告知书主要载明:宋某:我局于2011年1月20日受理了你投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工资报酬、未按规定支付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未按规定支付违约金和赔某、未按规定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按规定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住房公积金等事项,并进行了立案调某。经调某,现依法撤销以上投诉事项。理由与依据如下:一、关于劳动报酬的问题。1、关于克扣职等工资的问题。经调某:你与天安公司在2006年1月19日签订的(2005年12月16日至2008年3月31日)劳动合同和2008年4月1日签订的(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劳动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职等工资的项目及标准。在天安公司提供的《关于分公司本部员工及中支公司级高管人员薪酬实施细则的批复》(天保组联33-ZZ号)、关于印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资制度》的通知(天保[2002]X号)和对天安公司调某笔录中显示:职等工资是企业内部自定的等级工资,并且已经发放。因此,你投诉天安公司克扣其职等工资的违法事实不成立。2、关于天安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经你本人同意,擅自调某其工作岗位,克扣其2010年4月至5月工资的问题。经调某:根据天安公司提供的《河南分公司中层干部竞聘及员工岗位双向选择方案》和《河南分公司本部员工岗位双向选择意向表》,你本人在《河南分公司本部员工岗位双向选择意向表》签字同意调某工作岗位,按不同的工作岗位选择不同的工资标准。因此,你投诉天安公司克扣其2010年4月至5月工资的违法事实不成立。3、关于年终奖的问题。经调某:你与天安公司在2006年1月19日签订的(2005年12月16日至2008年3月31日)劳动合同和2008年4月1日签订的(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劳动合同中,双方没有对年终奖进行约定。你反映《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资制度》(天保[2002]X号)第七章附则第二条的规定,每年春节前发放上一年度的年绩效工资,但天安公司并未发放年终奖的问题,天安公司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资制度》是总公司下发分公司的指导性文件,由于2007、2008、2009年本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总公司未核发年终奖的费用等原因,本公司没有对员工发放年终奖。因此,你投诉天安公司克扣其年终奖的违法事实不成立。4、关于延长工作时间未支付劳动报酬的问题。经调某:根据天安公司单位提供的2009年6月、9月和2010年1月-6月员工考某及2009年、2010年度加某、值某、调某台账中,显示没有你在天安公司的延长工作时间的记录,你本人对此材料也无异议。另据天安公司称:2009年1月份之前的考某记录,因该单位部门合并,本部员工考某记录已销毁。由于没有用人单位的证据显示该单位安排你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况,对于你本人所提供的日志记录等材料,天安公司不予认可,因此,你在天安公司延长工作时间的违法事实无法确认。5、关于车补、取暖补贴的问题。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企业和员工支付的劳动报酬中,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范围:(二)有关社会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的有关规定,你投诉天安公司未发放车补、取暖补贴等费用不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门。因此,也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二、关于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虽然你与天安公司签订的2005年12月至2008年3月劳动合同中第十章第五十二条约定了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但在调某过程中,双方对此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三、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你在投诉信中称: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X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处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某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经调某,未发现天安公司有克扣你工资报酬和未支付你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违法事实。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问题。1、根据你提供的天安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显示:“劳动合同期未满,你本人的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同意后解除其劳动关系。”是由你本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签字认可的,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支付情形。因此,你所反映天安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违法事实不成立。2、关于你反映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不一致的问题。经调某:从你提供的天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显示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与天安公司提供的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不一致,双方对此问题存有争议。五、关于赔某的问题。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克扣劳动者工资、未支付经济补偿等违法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仍不支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某赔某”。经调某:未发现天安公司有克扣你劳动报酬、未按规定支付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因此,也不存在用人单位支付赔某的问题。六、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你投诉天安公司在2004年7月至2005年12月期间未与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是在《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实施之前发生的,因此,要求天安公司支付你在2004年7月至2005年12月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七、关于欠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问题。根据《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对社会保障的监察工作,按照各项社会保障统筹层次进行管理。”的规定,鉴于天安公司在河南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保,不属于我局管辖范围,建议你向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八、关于住房公积金的问题。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X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经调某,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立案:(五)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的相关规定,你所投诉的住房公积金问题,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建议你向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投诉。综上所述:1、你投诉的住房公积金的问题,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X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经调某,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立案:(五)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的规定,给予撤销立案。2、你投诉的用人单位欠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于立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X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经调某,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立案:(四)不属于立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的规定,给予撤销立案。3、你投诉的天安公司克扣职等工资、违反合同约定,未经你本人同意,擅自调某其工作岗位,克扣其2010年4月至5月工资、未按规定发放年终奖、未按规定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赔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X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经调某,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立案:(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的规定,给予撤销立案。4、你投诉的延长工作时间未支付加某工资、未发放车补、取暖补贴、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的终止时间不一致等问题,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某、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以及劳动保障部《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X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经调某,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立案:(六)根据《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应当由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的;”的相关规定,给予撤销立案;根据《劳动争议调某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二)因订立、履某、变列、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某等发生的争议;”的相关规定,建议你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你投诉天安公司欠缴你本人职工基本养老、失业保险费的问题,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局将作另案处理。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所作郑人社劳监撤字[2011]x劳动保险监察案件撤销告知书事实清楚:1-1、留置材料登记表;1-2、投诉材料;1-3宋某身份证复印件;1-4、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5、宋某投诉信;1-6郑州市工商局登记;1-7劳动合同;1-8、工资表;1-9、宋某养老保险信息资料;1-10、宋某医疗保险缴费单;1-11、证明,宋某提交给劳动保险监察机构的;1-12、宋某工作日志;1-13、调某笔录;1-14、天安保险公司营业执照;1-15、天安保险公司介绍信;1-16、刘玲玲身份证复印件;1-17、天安保险公司加某、值某台帐;1-18、天安保险公司考某;1-19、天安保险公司员工花名册;1-20、员工社会保险金缴纳明细(宋某);1-21、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员工工资明细表;1-22、验证记录;1-23、宋某养老保险信息资料;1-24、劳动合同,一份是宋某,另一份是第三人提交,时间不一致;1-25、休假计划申请表;1-26、河南省分公司中层干部竞聘及员工双向选择方案;1-27、公司双选岗位分布表;1-28、宋某双向选择意向表;1-29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内部联系单;1-30、加某值某申请单,如果构成加某应当有申请表;1-31、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薪酬管理实施细则,单位内部规章制度;1-32、关于2007年度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决定;1-33、关于印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资制度》的通知;1-34、关于下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专业技术职务管理办法》的通知;X-X-X、关于下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薪酬制度》的通知;1-35、辞职信,原告写给第三人;1-36、天安公司的证明;1-37、关于宋某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的说明;1-38、社会保险缴费单;1-39、关于宋某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的报告;1-40、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情况说明;1-41、郑州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金水分中心证明;1-42、天安公司宋某欠缴费及滞纳金情况表。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告知书程序合法:2-1、劳动保障监察群众投诉举报案件登记审批表;2-2、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2-3、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存根);2-4、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延期审批表;2-5、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2-6、送达回证;2-7、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2-8、送达回证;2-9、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告知书;2-10、送达回证。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告知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3-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某仲裁法》;3-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3-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3-4、《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3-5、《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3-6、《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X号)。

原告宋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受理原告投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克扣劳动报酬等事项,原告于2011年6月2日收到X号撤销告知书,撤销原告投诉。原告认为该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撤销X号撤销告知书。

原告宋某立案时向本院提供了X号撤销告知书。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受理原告投诉天安公司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克扣或无故拖延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工资报酬、未按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未按规定支付违约金和赔某、未按规定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按规定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住房公积金等事项的投诉,并进行了立案调某。2011年2月18日,被告向天安公司依法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通知天安公司派员接受被告询问并提供有关材料。天安公司向被告提供了员工加某、值某调某台帐、考某、花名册、2009年1月至2011年5月员工工资明细单、劳动合同、河南省分公司中层干部竞聘及员工双向选择方案、原告的双向选择意向表、内部联系单、薪酬管理实施细则、工资制度、假期管理办法、专业技术职务管理办法、薪酬制度、员工社保缴纳情况、辞职信、证明、原告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缴纳情况等材料。被告依法对天安公司委托人员进行了调某询问,对天安公司及原告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查。2011年4月6日,因该案案情复杂需继续调某,被告依法申请了延期。经调某,原告投诉天安公司克扣其职等工资和2010年4月至5月工资、克扣其年终奖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原告反映的天安公司克扣工资报酬和未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问题未发现违法事实,无法确认天安公司应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违法事实;原告投诉天安公司在2004年7月至2005年12月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问题,是在《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实施之前发生的,原告要求天安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未发现天安公司有克扣原告劳动报酬、未按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因此,不存在用人单位支付赔某的问题;原告反映天安公司欠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问题,鉴于天安公司在河南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保,不属于被告管辖范围,被告建议原告向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原告所投诉的住房公积金问题,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建议原告向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投诉;原告反映天安公司延长工作时间未支付劳动报酬的违法事实无法确认,根据规定,建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投诉天安公司未发放车补、取暖补贴等费用不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也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原告投诉天安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存在较大争议,根据规定,建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反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问题,双方存有争议,根据规定,建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以上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某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等规定,2011年5月30日,被告依法作出了X号撤销告知书,并于2011年6月2日向原告送达。综上,被告作出的X号撤销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另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判决撤销郑人社劳监理字[2011]x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不是被告作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作出的X号撤销告知书予以维持,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述称,一、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列明的郑人社劳监理字[2011]x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告知书并不存在,被告从来没有作出过该文号的告知书。被告针对原告投诉第三人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等事项的投诉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的是郑人社劳监撤字[2011]x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告知书,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所作出的X号撤销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2011年1月20日原告将第三人投诉到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称第三人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克扣或无故拖延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工资报酬、未按规定支付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未按规定支付违约金和赔某、未按规定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按规定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住房公积金等事项。第三人于2011年2月18日收到被告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后,向该局提供了员工加某、值某调某台帐、考某、花名册、员工工资明细单、劳动合同、天安保险河南省分公司中层干部竞聘及员工双向选择方案、原告的双向选择意向表、内部联系单、薪酬管理实施细则、工资制度、假期管理办法、专业技术职务管理办法、薪酬制度、员工社保缴纳情况、辞职信、证明、第三人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缴纳情况等材料。以上材料足以证明第三人不存在原告投诉的克扣或无故拖延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工资报酬、未按规定支付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未按规定支付违约金和赔某、未按规定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问题。对于原告投诉的欠缴职工基本养老、失业保险费问题,被告已经对第三人作出相关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X号撤销告知书。

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第三人用工合法,宋某个人辞职事实清楚。1、宋某劳动合同;2、宋某辞职信;3、宋某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4、离职承诺书;5、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离司确认单;6、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离司人员交接单;7、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审批表;8、天安保险河南省分公司内联单天保豫组联[2010]X号;9、宋某续签劳动合同考某卷。第二组证据:证明宋某无加某值某记录。1、天安保险河南省分公司内联单天保豫组联[2008]X号;2、加某、值某申请单;3、天安保险河南省分公司加某、值某调某台账;4、天安保险河南省分公司考某;5、证明。第三组证据:证明无克扣宋某工资、取暖费、车补等各项福利待遇。1、天安保险河南省分公司员工工资明细表;2、河南省分公司中层干部竞聘及员工双向选择方案;3、天安保险河南省分公司员工双向选择岗位分布表;4、宋某双向选择意向表;5、天安保险河南省分公司内联单天保豫组联[2007]X号;6、关于下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薪酬制度》的通知;7、天安保险内联单天保组联31-ZZ号;8、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薪酬管理实施细则;9、关于2007年度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决定;10、关于印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资制度》的通知;11、关于下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薪酬制度》的通知;12、证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中1-1到1-12、1-14到1-20、1-23、1-25、1-32、1-3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1-13被调某人为刘玲玲、陈琳的调某笔录与事实不符,对原告4月6日和4月21日调某人有异议,对其他没有异议;对1-21与原告在劳动保障监察队看到的第三人提供的不一致;1-22与本案无关;对1-24,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其中第14条关于基本工资,被告的显示为1228元,被告在之前提交的是1073元,对另一份合同无异议;对1-26、1-27、1-28、1-29不具有合法性;对1-30不予质证;对1-31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公司公文的规范;对1-33无异议,证明第三人没有按照制度规定为原告发放职等工资,属于克扣工资的行为,第七大项和第一项规定与刘玲玲的陈述不一致,第二项是原告主张年终奖的依据,第四项第一部分证明第三人不符合公司制度克扣原告工资报酬的依据,被告未提供公司制度所说的划分标准;对1-34没有异议;对X-X-X不具有合法性;1-36、1-37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1-38是复印件不予质证;1-39与本案无关;对1-40、1-41真实性有异议,原告07、08年工资总额数据与事实不符,说明第三人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对1-42表中数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2-1真实性不清楚;对2-2、2-3无异议;2-4不具有合法性,不能形成被告延期作出行政决定的合法理由;对2-5第三人有诸多违法事实存在,被告没有依法作出处罚,属于行政渎职行为;2-6无异议;对2-7有异议,已提起诉讼,目前在立案审查阶段;对2-8、2-9、2-10送达于原告与事实不符,送达人张莉华并未到现场;对第三组证据本身无异议,法律依据证明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第一组证据1同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对2无异议;对3不具有真实性,劳动合同期限止期是2010年3月31日与事实不符,离职原因与事实不符;证据4、5与事实不符,是员工离职手续,如果不签名,就不能办理离职,原告被迫签署,其中第四条款与事实不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证据6、7、8、9无异议;8、9证明原告符合续签劳动合同条件,第三人应当与原告续签,但第三人未续签,属于违法违约行为。对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与被告重复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立案时提交的证据系其要求撤销的被诉行政行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其在行政程序中收集、调某、取证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本院的部分证据是一致的,本院结合被告的证据综合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投诉第三人克扣其应得的劳动报酬、强迫或变相强迫其常年加某加某不支付加某费、不依法按照规定的标准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解除劳动合同后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等事项,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限期支付其劳动报酬、赔某、违约金、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双倍工资、医疗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金等。2011年1月27日被告对原告的投诉进行了立案调某。2011年2月18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通知第三人派员接受被告询问并提供有关材料。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员工加某、值某调某台帐、考某、花名册、2009年1月至2011年5月员工工资明细单、劳动合同、河南省分公司中层干部竞聘及员工双向选择方案、原告的双向选择意向表、内部联系单、薪酬管理实施细则、工资制度、假期管理办法、专业技术职务管理办法、薪酬制度、员工社保缴纳情况、辞职信、证明、原告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缴纳情况等材料。期间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对第三人委托人员进行了调某询问,并就调某的情况询问了原告的意见。2011年4月6日被告以案情复杂需继续调某为由延期案件办理期限。2011年5月30日,被告对原告所投诉的第三人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同日,被告作出X号撤销告知书,决定对原告投诉第三人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工资报酬、未按规定支付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未按规定支付违约金和赔某、未按规定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按规定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住房公积金等事项予以撤销。原告于2011年6月2日收到该告知书后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时,原告对被告和第三人提出的其诉讼请求要求“撤销郑人社劳监理字[2011]x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不是被告作出的问题作出解释,称诉讼请求存在笔误,应该是要求撤销郑人社劳监撤字[2011]x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告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主管郑州市X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行政部门,其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监察是其法定职责。《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某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某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某鉴定的规定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某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某、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某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被告接到原告投诉后,及时予以立案,随后展开调某、取证等工作,并针对原告所投诉的事项,通过其调某、询问、审核,逐项作出认定意见和处理意见,并阐明其所依据的相关规定,对不属于其监察职责的告知了原告的救济途径,足以说明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依法履某了其监察职责,对所认定的事实也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和依据。因此,被告作出的X号撤销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是充分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反驳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原告要求撤销X号撤销告知书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和第三人提出原告起诉状中所写的要求撤销的行政行为郑人社劳监理字[2011]x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告知书不是被告所作的问题,经庭审调某,原告已就该问题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而且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提交的要求撤销的被诉行政行为也是X号撤销告知书,故本院对被告和第三人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5月30日作出的郑人社劳监撤字[2011]x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告知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青

审判员荆战武

人民陪审员马少钧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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