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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9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张某乐、张某丙、白某某、王某丁(均已判刑)等人,于2010年5月13日窜至濮阳市X村王XX家中将价值500元的电脑一台盗走;同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张某乐、张某丙、白某某、王某丁等人又窜至濮阳市X区石X家中将价值3099元的创维牌电视机两台、价值1100元的联想牌电脑一台盗走。案发后,被盗联想牌电脑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011年4月27日,被告人张某乙到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某乐、张某丙、白某某、王某丁供述,失主王XX、石X陈述,证人李某证言,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濮阳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乙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九日起至二○一二年七月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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