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殡葬监察支队。住所地: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兴,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邵阳市北塔区振宇石材工艺品厂业主,住(略)。
上诉人邵阳市殡葬监察支队(以下简称殡葬监察支队)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10)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邵阳市殡葬监察支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邵阳市殡葬监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兴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8日,彭某某与原邵阳市殡葬管理所(2007年4月更名为邵阳市殡葬监察支队)签订了《关于提供陵园场地、建公墓石材加工厂的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在宝庆陵园内为原告提供1500平方米场地作为原告租用建厂场地,进行加工销售;被告为原告提供场地年限为10年,从被告使用原告石材安放第一个公墓起计时;租金为前5年每年5000元,以后5年逐年递增,每年按20%递增,每年初交清下年度租金;被告所使用的墓材产品必须从原告处购进,原告不得向市内三区公墓提供任何墓材产品;单方违约,必须赔偿对方违约金2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为了履行协议成立了邵阳市北塔区振宇石材工艺品厂并于2003年11月7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2004年1月9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又没有与原告解除合同,将宝庆陵园经营权租给江西省赣州市的谢XX。2004年6月4日,被告又将宝庆陵园经营权租给湖南富兴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4年10月强行拆除原告搭建的厂房。2009年10月10日,被告再次将宝庆陵园经营权租给湖南省万事达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由于被告多次转让宝庆陵园的经营权,导致原告的石材工艺品厂处于歇业状态。2006年9月20日,原告开办的邵阳市北塔区振宇石材工艺品厂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注销,该厂丧失经营资格。原告在承租期间向被告提供了19套样品墓,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按双方约定价格已向原告付清19套样品墓价款x元。2010年1月26日,被告以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协议书》为由,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010年9月2日,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均未上诉。2010年8月26日,原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振宇石材工艺品厂的变更登记手续,经营期限至2011年11月6日。尔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垫付的工资、运费,双方协商未果,遂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6月,被告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复征地225.16亩(实际征地276亩,其中27.24亩为出让土地),湖南省万事达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取得陵园经营权后,于2009年10月30日成立了邵阳市神龙殡仪服务有限公司,并在2010年8月16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为邵阳市神龙殡仪服务有限公司,座落在邵阳市北塔区X乡,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面积x.07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被告一直是宝庆陵园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该土地使用权中既有“出让”性质的,也有“划拨”性质的,原告承租的1500平方米场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属于“划拨”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当认定被告可以出租原告承租的土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既未与原告解除合同,也没有取得原告同意,多次违约以出租方式转让宝庆陵园经营权,致使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一份土地租赁合同,而不是委托加工合同,原告交付给被告的19套样品墓,被告已按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了全部价款,原告现又要求被告支付样品墓的员工工资及运费,违背了商业交易规则,于理不合,于法无据,且原告注册的邵阳市北塔区振宇石材工艺品厂已于2006年9月20日被依法注销,直至2010年8月26日才申请变更登记,而原告提交的员工工资表册时间是2006年10月至2009年12月,证明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真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做样品墓的工资和运费,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协议,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承租的土地属于“划拨”性质,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阳市殡葬监察支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彭某某支付违约金20万元;(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邵阳市殡葬监察支队上诉提出,认定其违约缺乏法律依据,而被上诉人在签约后未在一个月内进场筹建厂房,且从未缴纳过租金,应认定被上诉人违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
彭某某答辩称原判判决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进行公正合理的处理,并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核对证据的认定与原判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邵阳市殡葬监察支队与被上诉人彭某某于2003年10月18日签订的《关于提供陵园场地、建公墓石材加工厂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协议签订后,邵阳市殡葬监察支队在未经彭某某同意或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于2004年1月、6月、2009年10月反复多次以出租方式转让宝庆陵园的经营权,导致其与彭某某所签订的协议书不能履行,邵阳市殡葬监察支队的行为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而彭某某在邵阳市殡葬监察支队没有提供场地的情况下,可以行使不予支付场地租金的不安抗辩权。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邵阳市殡葬监察支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9300元,由上诉人邵阳市殡葬监察支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盛刚
审判员彭某婷
审判员胡文彬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姚智文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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