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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等四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育滨(略)事务所(略)。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田某、张某某涉嫌盗窃被告人司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守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田某、张某某,被告人司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内乡娃”、“虎子”(均另案处理)预谋后,乘坐“马三”(另案处理)的出租车,窜至南阳市卫校附属医院,孙某某和“内乡娃”、“虎子”将正在卫校附院X楼走廊住宿的郝XX的包盗走,内装现金1800元;

2、2011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田某、张某某预谋后,乘坐被告人司某的出租车窜至方城县中医院,司某在医院外接应,孙某某、田某、张某某三人进入医院将在此住院的徐XX包盗走,内装现金700元;

3、2011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田某、张某某预谋后,乘坐被告人司某的出租车窜至内乡县中医院,司某在医院外接应,孙某某、田某、张某某三人进入医院,将在此住院的岳XX、杨X的包分别盗走,岳XX的包内有现金3000元,杨X的包内有现金1200元;

4、2011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田某预谋后,乘坐被告司某的出租车窜至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某在医院外接应,孙某某、田某进入医院,田某望风,孙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在此住院杨X的裤子左兜割破,盗走现金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田某、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孙某某、田某、张某某、司某的供述,被害人郝XX、徐XX、岳XX、杨X、杨X等人陈述、证人鲁XX、单XX、周XX等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田某、张某某、司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司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司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对司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内乡娃”、“虎子”(均另案处理)预谋后,乘坐“马三”(另案处理)的出租车,窜至南阳市卫校附属医院,孙某某和“内乡娃”、“虎子”将正在卫校附院X楼走廊住宿的郝XX的包盗走,内装现金1800元;

2、2011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田某、张某某预谋后,乘坐被告人司某的出租车窜至方城县中医院,司某在医院外接应,孙某某、田某、张某某三人进入医院将在此住院的徐XX包盗走,内装现金700元;

3、2011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田某、张某某预谋后,乘坐被告人司某的出租车窜至内乡县中医院,司某在医院外接应,孙某某、田某、张某某三人进入医院,将在此住院的岳XX、杨X的包分别盗走,岳XX的包内有现金3000元,杨X的包内有现金1200元;

4、2011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田某预谋后,乘坐被告司某的出租车窜至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某在医院外接应,孙某某、田某进入医院,田某望风,孙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在此住院杨X的裤子左兜割破,盗走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2011年4月15日凌晨,我在“马三”出租车上打电话,在卫校口遇到“内乡娃”和“虎子”,然后我们三个人坐着“马三”的出租车到卫校附属医院,我们三个人下车,由“马三”在门口接应,“虎子”在楼梯口望风,我和“内乡娃”到住院部,“内乡娃”在住院部走廊的一个临时病床上偷了一个包交给我,里面有1800元现金,我和“内乡娃”分了600元,“虎子”分了400元,还有200元准备给“马三”,最后也没有给他。

2011年5月12日我伙同张某某、田某,坐着司某的出租车窜至方城中医院,我将在此住院徐XX的包偷走,里面有手机两部以及现金700多元。

2011年5月19日凌晨,我伙同张某某、田某,司某在内乡县中医院盗窃过,但是没有偷到钱。

2011年6月2日凌晨,我伙同田某,司某驾车窜至邓州中医院,司某在门口接应,田某在楼梯口望风,我进去病房盗窃,我在病房盗窃了一个小青年的一部诺基亚手机,在隔壁病房又偷了一个女子的诺基亚N73手机,然后在二楼又偷了一个男的诺基亚手机。然后我们又到邓州市公疗医院,在四楼偷了一个男子的诺基亚x手机,在五楼,见一个男子在楼梯口睡觉,我就用随身带的刀片把他口袋割开,偷到3000多元。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2011年5月12日我伙同孙某某、田某,司某,由司某开车到方城县医院,孙某某去医院内偷了一个包,里面有现金700多元及手机。

2011年5月19日凌晨,我伙同孙某某、田某,坐司某开的车窜至内乡县,在内乡县中医院由司某在外接应,我和田某在楼梯口望风,孙某某进入病房盗窃,40分钟后,孙某某出来,说偷了两三千,给我和田某各分了500元。

(3)被告人田某的供述:

2011年5月12日我伙同孙某某、张某某,司某,由司某开车到方城县医院,我望风,孙某某去医院内偷了一个包,里面有现金700多元及手机。

2011年5月19日凌晨,我伙同孙某某、张某某、司某开车窜至内乡县,我在大门口负责望风,由孙某某、张某某进去盗窃,大概四点多钟,他们出来,我印象分了三四百元。

2011年6月2日凌晨,我伙同孙某某、司某到邓州的医院盗窃,由司某接应,我在楼梯口望风,孙某某进行盗窃,共盗窃一千元和三部手机。

(4)被告人司某的供述:

我是跑车的,2011年5月12日晚由我开车拉着孙某某、张某某,田某到方城县医院,车钱给了二三百元。

2011年6月2日凌晨,我开车拉着孙某某,田某,至邓州市的妇幼保健院、邓州县医院、邓州中医院进行盗窃,这次我共得到孙某某给的450元。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郝XX的陈述:

因我有病,在卫校治疗,由于住院的人比较多,就安排在走廊临时的病床上,于2011年4月15日早上四点多起来发现我的包不见了,最后在楼梯口找到了丢失的包,但是里面的1800现金不见了。

(2)被害人徐XX的陈述:

2011年5月12日凌晨五点发现我的包在医院丢了,当时我在医院看护住院的母亲,后来在楼梯那里找到了丢失的包,但是里面的现金700元和两部手机都没有了一部是我的诺基亚直板红色手机,价值1600元,另外一部是我妈的杂牌的黑色手机,值300元。

(3)被害人岳XX的陈述:

2011年5月19日5点多,临床的病号起来看见门大开着,她的包不见了,随后就把我喊起来了,然后我发现我的包也不见了,最后在楼梯口发现我的包和临床病号的包,,我的包里有3000多元,临床的包里有1000多元,里面的现金全部不见了。

(4)被害人杨X的陈述:

2011年5月19日凌晨,我的包被盗走,内有现金1200元。同时证实了临床的岳XX的包被盗走,被盗现金3000元。同时打电话报警。

(5)被害人杨X陈述:

我因患脑梗塞住在邓州市公疗医院,2011年6月2日5点多醒来,发现我的裤子让割开一个四指长的口子,里面的一万元全部被盗。后来我的女儿报警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鲁XX证言:

我在医院护理母亲,跟徐XX的母亲在一个病房,于2011年5月12日有窃贼进来把徐XX的包偷走,丢失现金700多元,手机两部。

(2)证人单XX陈述:

2011年6月2日凌晨,对面床铺的杨X裤子口袋被刀割开一个四公分长的口子,口袋的钱被盗了。

(3)证人周XX陈述:

2011年6月2日凌晨,陪母亲杨X在该院治病,五时许,其母亲去厕所时,发现裤子口袋被割破,一万元被盗走。即报警。

4、书证

(1)孙某某、田某、张某某、司某人口基本信息表

证明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2)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2008年7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宛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2007年12月27日,被告人田某因犯盗窃罪,被卧龙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4)刑侦信息平台记录

(5)杨X被割破的裤子照片

(6)邓州市公疗医院监控室被盗录像。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互相印证,四被告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田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孙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田某、张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田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田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司某明知被告人孙某某、田某、张某某实施盗窃而予以运送,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田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司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四、被告人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五、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责令被告人孙某某、田某、张某某退赔被害人郝XX、徐XX、岳XX、杨X、杨X未退的赃款、赃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蔡军

审判员张震

审判员杜帅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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