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现在(略)。
(略)娄星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合并原判盗窃罪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缴纳3000元)。2009年3月11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4年1月16日止。
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2011年4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人民检察院驻狱检察员孙江峰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李勇潭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的呈请减刑建议书称,罪犯柳某某投劳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完成任务好。
以上事实有考核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柳某某的改造表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柳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柳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3年1月16日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姚云
审判员马斌
审判员罗晚生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龚晓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