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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田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2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2010年1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2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2010年1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25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田某某到辉县X镇理发时将贾XX停在吴村镇卫生院门口的济南轻骑牌摩托车乘机盗走。被盗摩托车价值38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退失主。

另查明,2009年12月7日,被告人田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田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XX、张XX陈某,辉县市X村派出所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车辆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田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田某某均系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七千五百元。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秦可妍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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