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付红梅,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女,33岁。
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张某甲,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红梅,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5月25日21时35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永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灯塔路交叉口时,被告车速过快且闯红灯,将驾驶电动车下班回家的原告杨某某撞倒,将原告撞成重伤,当晚,原告被送入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当晚转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骨科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右侧股骨颈基底型骨折,右侧股骨反粗陉间粉碎型骨折等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某仅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一年之后还进行后期治疗。被告郭某某是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该保险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1500元/月×7个月)、护理费4200元(600元/月×7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交通费400元、伤残等级评定费780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4年)、残疾辅助器具拐杖及其他辅助治疗康复器具等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7000元、后期治疗评定费800元、后期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费42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抢险费98元、诉讼费用共计x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郭某某驾驶车辆安全行驶沿永明路由北向南行至灯塔路交叉口时,因原告骑电动车沿灯塔路由东向西行驶闯禁止性红灯侵占被告郭某某快车道通行路权,本次事故原告应负全部责任,且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车辆载有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闯红灯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应负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即使被保险人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有责任,我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我公司非侵权人根据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21时35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永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灯塔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灯塔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二辆、伤一人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安公交证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路口为信号灯控制路口,经调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路口信号灯放行顺序,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当晚转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骨科进行治疗,共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x.75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杨某某系混凝土工,日工资为55元,原告及其妻子均属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12月22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杨某某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评定费780元。原告父亲杨某同及儿子杨某无经济来源需原告抚养,其中父亲杨某同X年X月X日出生,儿子杨某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因此事故花去车辆损失费42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抢险费98元。另外,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郭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3日零时至2010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郭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医疗票据、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太平店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虽然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但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被告辩称的原告闯红灯,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本院认定原告杨某某和被告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郭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受伤害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费用和标准为:医疗费x.75元;误工费x元(1500元/月×7个月);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明,护理费2598.17元(4454元/年÷12个月×7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507元(3044元/年×5年×1/6×20%)及儿子304.4元(3044元/年×1年×1/2×20%);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车辆损失费420元;停车抢险费98元;残疾辅助器具及康复器具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以上共计x.32元。鉴定费780元、评估费100元应由被告郭某某按50%支付。后期治疗评定费800元由原告自负。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发生后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x.32元(含被告郭某某已垫付的2000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鉴定费、评估费共计880元的50%即44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90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军
审判员胡科
审判员韩凤明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如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