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0月31日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2月5日被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4日19时30分,唐河县X镇X村民李××因工程款结算问题与被告人张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李××持刀到张某某就餐的“桐柏地锅鱼”饭店内,扬言要砍伤张某某并对其进行辱骂,张某某遂纠集陈勇、陈振专(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持钢管对李××进行殴打,致李××髌骨骨折。经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李××的损伤构成轻伤。
2010年12月9日,张某某和李××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李××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李××表示不再追究张某某的其他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被害人李××陈述了被害经过;证人吴××、李二×、黄×、张一×、张二×、张三×、武××等人分别证实了案情的事实及过程,另有辨认笔录、法医鉴定、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对被害人作出了赔偿,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超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