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靳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靳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靳某乙与本村许某两家因责任田边界素有积怨。2010年8月26日14时,在靳某乙小卖部门前大街上,被告人靳某乙与其妻子王XX与许某及许某儿媳刘XX再次因地边纠纷又发生争吵,而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靳某乙用拐棍将许某鼻部打伤,致许某头面部挫伤,鼻骨骨折伴错位,构成轻伤。许某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检查费2336.60元,鉴定费825元。2011年4月25日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鼻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靳某乙供述。2、被害人许某陈述。3、证人刘XX、王XX、靳XX、靳XX、冯XX、张XX、刘XX、王XX证言。4、濮阳县公安医院CT检查报告单、放射检查报告单、濮阳县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X光检查报告单;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证实许某头面部挫伤,鼻骨骨折伴错位,构成轻伤,十级伤残;出院证、医疗检查费、鉴定费单据证实许某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鉴定费数额。5、另有作案工具照片、案发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靳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各项损失x.63元。
上诉人靳某乙上诉提出: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理;许某受的伤不是工伤,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不能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伤情鉴定,所做的许某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某、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靳某乙提出一审量刑偏重及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不能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伤情鉴定的理由。经查,根据被告人靳某乙的犯罪情节和危害程度,原判决量刑适当;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统一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中的“工伤标准”确定残疾等级。许某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定程序,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乙与被害人许某系同村邻居,因琐事发生厮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靳某乙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衍春
代理审判员范巧霞
代理审判员张瑛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