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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阳市X区前进办事处前进社区X区前进办事处前进社区X组与被上诉人张某乙、陈某丙、黄某,原审原告陈某丁土地补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X区前进办事处前进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前进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段某,系该社区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某凯,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X区前进办事处前进社区X组(以下简称前进居委会二组)。

负责人李某,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凯,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清,信阳市X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陈某丙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清,信阳市X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监护人陈某丙,系黄某母亲。

原审原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信阳市X区前进办事处前进社区X区前进办事处前进社区X组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陈某丙、黄某,原审原告陈某丁土地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市X区前进办事处前进社区X区前进办事处前进社区X组的委托代理人段某凯,被上诉人张某乙及三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陈某丙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乙于1982年10月31日和其丈夫陈某丙德(2004年10月18日病故)、大女儿陈某丙、小女儿陈某丁从原信阳县X区将户口迁入被告前进居委会二组,从事菜农职业,在被告前进居委会二组耕种有2分土地,且在履行劳动义务工,修建水塘,学校出资,交纳农业教育附加费方面均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同,2007年原告张某乙因前进居委会、前进居委会二组退还自来水初装费,2007年2月7日原告张某乙书写一份申请,申请载明原告向组里交了1600元初装费,现申请返还给我,我保证以后服从村X组福利分配款及其他待遇,嗣后,原告以被告前进居委会二组逼其签字,且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原审于2007年10月23日判决原告张某乙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应当享受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从1999年至2005年被告前进居委会给村X组织成员的村民每人发放5000元土地补偿安置费,被告前进居委会二组给每个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每人发放4050元土地收益分配款,但未给原告张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黄某发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及信访未果,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陈某丁户口于1998年11月5日迁到湖北省机电工程学校,黄某是X年X月X日出生,被告前进居委会二组从黄某出生至今发放土地收益款900元。

原审认为,原告张某乙已经该院判决具有前进居委会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原告张某乙应享受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同时也应享受被告前进居委会成员待遇,原告陈某丙、黄某作为原告的女儿及外孙女其户口也在前进居委会二组,同样享受其成员资格及待遇,原告陈某丁其户口已于1998年转走,不应再享受本村X组成员待遇,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阳市X区前进办事处前进社区居委会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乙、陈某丙每人土地补偿款、安置费5000元,共计x元。(二)被告信阳市X区前进办事处前进社区X组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乙、陈某丙每人土地收益分配款4050元,黄某900元,共计9000元。

信阳市X区前进办事处前进社区X区X组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乙等人属外来户迁入,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分得过耕地,没有土地经营权,不应当享有土地征用安置补偿费。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乙、陈某丙、黄某答辩称: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07年已经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且在土地征用分配之前。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于1982年10月31日和其丈夫陈某丙德(已故)、大女儿陈某丙、小女儿陈某丁从原信阳县X区将户口迁入上诉人前进居委会二组,土地被征用后,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土地征用补偿和安置补偿费用,况且关于三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被原审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二上诉人认为三被上诉人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当享有上述款项的分配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余继田

代审判员吴斌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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