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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48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49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刘某甲之妻。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45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谭现华,河南汇星(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甲、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相邻通行纠纷一

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付春,被上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东西邻居,原告在西,被告在东。后因被告老宅面积不足,集体又给被告重新规划一处宅基地,被告在老宅基北端建了猪圈喂猪至今。1992年以前,原告大门向南通行,后原告将大门改向东从被告老宅基地南端通行至今。2010年春节过后,原告扒旧房建新房,在修建大门时,二被告进行了阻挠,阻止原告所建的大门再向东通行,双方产生矛盾,经村委会及镇土管部门调解无效,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的父亲刘某田于1993年8月22日就该片老宅基地经原郾城县X乡土地管理所办理了一个“小片荒临时使用证”,但使用证中未注明临时使用的期限。庭审中,法院针对原、被告所在村村委会分别给原、被告出具了多份不同内容的证明这一情况,向该村村书记马国超进行了调查,马国超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村里及镇土管部门多次调解无效,原告起诉后,原、被告多次找到掌握村里公章的会计主任家,要求出证明,除了2010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关于本案调解情况的证明是真实的外,其余的证明均未经村委会研究,均是不真实的,无效的。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本案中被告的父亲刘某田虽然就老宅基地办了一个“小片荒临时使用证”,但该证是1993年8月22日办理,使用证中又未特别注明临时使用的期限,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该临时使用证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故被告提供的该临时使用证已失去了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原系邻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问题,原告自20世纪90年代起就大门向东通行至今已约有十多年,虽然该通道原属被告的老宅基,且曾办有临时使用证,但是该老宅基已归集体所有,被告占用后办的临时使用证又因超过临时使用期限而失效,故被告对该片荒地已不再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无权阻止原告的正常通行,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庭审中,原告诉称由于被告的侵权,给其造成了2000元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及数额的计算方式,故法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称由于原告的建房行为致使其地坪等物品受损,要求原告赔偿,经本院告知后,由于被告表示暂不提出反诉,故对被告的请求本案不予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甲、李某某不得阻止原告刘某乙正常建房,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某甲、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某乙的诉讼请求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父亲刘某田所办理的《小片荒临时使用证》已失去法律效力是不能成立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权阻止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所使用土地上通行是不公平和不公正的。总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的父亲与上诉人的父亲经过协商同意上诉人经过其老宅基地向东通行,已有十八年之久。大门离东边大路很近,符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2010年春节过后,上诉人在自家宅基地上翻修房屋,二上诉人无端进行阻挠,后经乡村二级政府协调,二上诉人答应不再阻挠,被上诉人的大门院墙建成后,上诉人却反复无常,阻挠施工。上诉人没有按照1994年原郾城县人民政府X号文件的要求换发使用权证,其《小片荒临时使用证》已经失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相同外,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三组新证据,共有照片八张和现金单据一份。第一组照片旨在说明被上诉人新规划的宅基地的位置及现状,被上诉人的老宅基地应交还集体,第二组照片旨在证明被上诉人建筑房屋的现状,被上诉人要求通行的地方违反了村庄规划的规定及十分珍惜和利用每一寸土地的的规定;第三组证据是原郾城县司法所现金单据一份和“小片荒临时使用证”,显示收到回马村刘某田小片荒使用费九元五角,时间是1991年9月8日。“小片荒临时使用证”,仅加盖有原郾城县X乡土地管理所的印章,其上记载:长11.7米,宽1.5米,折合0.026亩。被上诉人刘某乙对于第一组照片不认可是其新宅基地,且与本案无关;对于第二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经过上诉人老宅基地向东通行,已有十八年之久。大门向东出行离道路很近,符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对于第三组证据认为司法所的现金单据却加盖着乡土地管理所的公章,该证据有瑕疵,但对于荒片地的尺寸面积予以认可。

还查明:原郾城县人民政府1994年9月2日所颁布的郾政(1994)X号文件《关于城镇土地登记换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土地申报时间由土地管理局随时通知,逾期不申报者视为弃权”;第七条规定:只有具有“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和“郾城县土地管理局”、“郾城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三枚印章字样的土地使用证才是合法有效的证件,逾期不申请换发的,一律作废。而上诉人所持有的小片荒临时使用证是临时用地,而且是是1993年的证件,没有申请换发新的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小片荒临时使用证》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在上诉人所使用土地上通行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父亲经过协商,同意被上诉人一方经过上诉人的老宅基地向东通行,已有十多年之久。2010年春节过后,上诉人在自家宅基地上翻修房屋,后经乡村二级政府协调,被上诉人的大门院墙建成后,上诉人以其享有小片荒使用权为由,就阻挠被上诉人通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由于上诉人的父亲没有按照原郾城县人民政府1994年9月2日郾政(1994)X号文件《关于土地登记换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换发土地使用权证,况且该使用证仅有乡土地管理所的公章,而缺少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局的印章,上诉人所持有的《小片荒临时使用证》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上诉人对该片荒地不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无权阻止被上诉人的正常通行,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总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上诉人为了缓和双方矛盾,自愿给予上诉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属于当事人对于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某乙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3000元补偿金。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谌宏民

审判员付春香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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