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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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抓获归案,2011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某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覃某窜到桂平市人民医院旧礼堂仓库,将仓库的一条黑色铜芯交联电缆扔到该医院发电房旁的围墙外,被告人覃某则翻越围墙,将电缆扛走收藏在附近。随后,被告人覃某返回该仓库用同样的方法盗窃第二条电缆,当被告人覃某又翻到围墙外,欲将第二条电缆扛走时,被附近居民发现某报警。随后,被告人覃某被迅速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所盗的两条电缆被公安民警缴获。经鉴定,被告人覃某盗窃的两条电缆共15.5米,价值人民币1528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将缴获的电缆已发还给桂平市人民医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工业品买卖合同(桂平市人民医院购买电缆合同)、桂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谭某、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覃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覃某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巫立慧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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