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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宗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系原告妻子)。

被告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宗法及委托代理人龚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9月25日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某某弄某某号的房屋,原告入住后发现该房屋一楼客厅壁纸霉变,后又发现二楼屋顶漏水,被告曾派人修理了屋顶。由于该房屋刚交付使用,壁纸发生霉变,给原告生活造成不利影响。现要求被告承担更换客厅、一楼朝南卧室的全部壁纸费、壁纸施工费、空气质量检测费、窗帘拆装费、壁纸修复补偿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人民币x元;承担鉴定费及查阅档案费40元;要求被告消除该房屋壁纸霉变隐患。

被告辩称,壁纸发生霉变不能证明是被告造成的。如房屋有隐患,被告同意修复。但原告部分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某某弄某某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39.35平方米,房价为人民币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月25日入住该房屋。不久原告发现一楼客厅壁纸霉变,后又发现二楼屋顶漏水,被告曾于2008年3月派人修理了屋顶。2008年5月原告即向本院起诉。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所购房屋壁纸霉变原因进行检测。本院委托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对原告所购房屋壁纸霉变原因进行检测,结论为:一、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某某弄某某号别墅一楼客厅和一楼朝南卧室墙体靠近地面下部所装饰的壁纸有霉变现象发生。二、壁纸发生霉变为墙体内水份的作用所致,墙体内水份系该房屋(别墅)建造时地面结构未达到防潮作用而造成。2009年8月原告又提出申请,要求对更换房屋内壁纸的费用进行评估,本院又委托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结论:更换壁纸的人工、材料费为8063元(其中无争议部分为2926元,有争议部分为x元,评估部门确认有争议部分为5137元,合计8063元)。被告对壁纸霉变原因检测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检测人员不具有专业性,报告中并未说明霉变原因是被告造成的;另外对修复壁纸费用的评估报告亦有异议,认为部分壁纸并不需要全部更换。原告对壁纸霉变原因检测报告没有异议,对修复壁纸费用的评估报告认为计算费用太低。同时原告另要求被告承担房屋缺陷补偿费x元,承担房屋修复补偿费用100元,鉴定费7000元、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还表示其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00元,原告为此事花费了大量精力,该笔费用只是象征性地要求补偿。被告则认为除愿意为原告修复房屋隐患外,同意补偿原告100元修复费用,原告其余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壁纸霉变原因质量鉴定报告、餐厅及一楼朝南卧室的壁纸、拆装窗帘的人工费、材料费评估报告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购房后发现房屋内壁纸霉变,经鉴定壁纸发生霉变系墙体内水份的作用所导致,墙体内水份系该房屋(别墅)建造时地面结构未达到防潮作用而造成的。被告作为房屋的开发商对此负有责任,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还应对原告房屋存有隐患的部位进行修复。更换霉变壁纸及窗帘拆装费用应以评估报告的结论为准。修复补偿费100元、查档费40元亦可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屋缺陷补偿费x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已承担修复责任,原告此项诉请依据不足,对此难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更换壁纸后的室内空气检测费,因该项费用尚未产生,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亦难以支持。考虑到原告为房屋修复之事花费了一定的时间和精力,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可酌情确定为1000元,由被告给付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房屋壁纸更换及拆装窗帘的费用人民币8063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宗法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查档费40元、修复补偿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140元;

三、被告上海国际汽车城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吴宗法的房屋一楼客厅、一楼南卧室渗水部分予以修复;

四、原告吴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1.98元,鉴定费7000元、评估费1000元均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慧萍

审判员张开红

人民陪审员方慈方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邵文菁

审判长顾慧萍

审判员张开红

代理审判员方慈方

书记员邵文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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