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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许某丙、焦作市第十九中学、赵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振,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许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第十九中学。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系该校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许某丙、焦作市第十九中学、赵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许某丙于2010年3月24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甲、赵某戊、焦作市第十九中学连带赔偿许某丙医疗费8446.06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含固定物取出费用6000元及还需两次拍片280元)、护理费15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72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鉴定费600元,上述合计x.96元;2、诉讼费由张某甲、赵某戊、焦作市第十九中学负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振,许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许某丁,焦作市第十九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某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下午课间活动时,原告许某丙、张某甲、赵某戊在一起玩耍,赵某戊跑向站在楼道里的张某甲,骑在张某甲身上,张某甲随即将赵某戊甩出。被张某甲甩出的赵某戊撞到了原告许某丙身上,致使原告许某丙受伤倒地。班主任老师焦海燕发现后,随即通知双方家长到校。学校老师陪同家长将原告送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许某丙的伤情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9天,于2010年1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医嘱为普食、陪护一人。住院期间,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许某丁陪护。许某丁系城镇居民。出院医嘱为每月复诊拍片,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住院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x.56元,交通费72元。出院后,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2010年3月19日复查两次,支出检查费280元。2010年3月3日,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费用在6000元左右,需要住院15至20天。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5月5日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许某丙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某甲支付医疗费2500元,被告赵某戊支付医疗费4700元,被告焦作市第十九中学支付医疗费5000元。另外还查明,被告焦作市第十九中学制定有教学楼安全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课间休息时不得在楼道内追逐、打闹。同时还印发了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等规章制度。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焦点之一,即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负多少责任。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许某丙与被告张某甲、赵某戊在一起玩耍时,赵某戊跑向张某甲骑在张某甲的身上,张某甲甩出赵某戊后撞在许某丙的身上。原告许某丙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张某甲、赵某戊均系10岁以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其行为可能引起的损害后果,但其并未预见到行为的危害性,以致事故的发生。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赵某戊的行为是事故的主要诱因,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张某甲在事故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焦作市第十九中学已经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且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进行了必要救助,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以上情节,原审法院认为对事故责任可以作如下划分:被告赵某戊应承担事故60%的责任,被告张某甲应承担40%的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确定,各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从其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告的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因陪护减少的情况,但又实际进行了陪护,可以酌情按照护工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后续治疗费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必然需要发生,且有明确的数额,可以一并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为普食,原告的病情并不需要特别营养,故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被告同学之间玩耍,各方均无恶意,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但经审理查明的事情,三被告并无共同的故意和过失,亦无必要的意思联络,分别的行为亦非直接结合,缺乏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基础,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在救治过程中,被告焦作市第十九中学自愿支付了5000元,可以视为其对原告受伤后伤情的救助,应当从原告的损失总额中扣除。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丙损失x.56元(医疗费x.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交通费72元、护理费57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的40%,即x.2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500元,仍应支付x.24元。被告张某甲的上述赔偿义务,由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王某某代为履行;2、被告赵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丙损失x.56元(医疗费x.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交通费72元、护理费57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的60%,即x.3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700元,仍应支付x.34元。被告赵某戊的上述赔偿义务,由其法定代理人赵某己代为履行;3、驳回原告许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55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662元,被告赵某戊承担993元。被告应承担的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张某甲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认定了“原告许某丙、张某甲、赵某戊在一起玩耍”的事实,这是导致许某丙受到伤害的前因,也是不争的事实。因此,一审单纯认定赵某戊、张某甲的行为与许某丙有关,显然是只看结果不看前因,免除许某丙的民事责任,显然于情于理于法无据;2、一审认定十九中学制定了教学楼安全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课间休息不得在楼道内追逐打闹以及印发了中小学生行为规范等规章制度,而被一审法院免除了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十九中学自己证明自己尽了管理的职责或者履行了管理的义务,显然难以让人心服口服,更无法与其他旁证印证十九中学尽了应尽的管理职责和义务,因此,不能免除十九中学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3、许某丙的伤情构不成九级伤残。一审认定鉴定时,虽然距许某丙受伤已经131天,伤情处于稳定期,然而,其稳定仅限于固定在体内的钢板没有发生异常现象,但固定在体内的钢板终究需经过二次手术取出,显然治疗并未终止,其鉴定结论难以令人信服和缺少科学性。而治疗终止应为固定物钢板取出后,这是一;二,许某丙系未成年人,年仅十三岁,在校学生;三,许某丙非在职职工,其鉴定机构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为鉴定许某丙伤情的依据,并定为九级伤残,显然,不仅显失公平,且加大了上诉人的赔偿范围。而根据《人体伤残鉴定标准》、《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结合许某丙的伤情,根本构不成九级伤残,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许某丙取出体内固定钢板,恢复健康后,重新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二、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责任认定明显错误。1、许某丙、赵某戊、张某甲均未在自己家中戏耍成现在的状况,而是在学校,显然系学校未尽到管理的责任和义务造成的,因此,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许某丙、赵某戊、张某甲均系同学之间的玩耍,其后果为无意间造成,而非主观故意,因此,其责任不应由赵某戊、张某甲两人承担,而许某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此次纠纷时谁也不想看到的,好在许某丙伤情恢复较好。但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许某丙答辩称: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是客观真实的,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在许某丙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许某丙没有任何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焦作市第十九中学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十九中学自己证明自己尽了管理的职责或者履行了管理的义务,难以让人心服口服,更无法与其他旁证印证十九中学尽了应尽的管理职责和义务。十九中学答辩如下:1、许某丙被撞伤后,班主任焦老师立即联系各方家长到校,并安排张某甲和赵某戊家长陪同许某丙到医院治疗。2、得到消息后,我校刘校长立即赶到医院,积极协调医院和家长,安排许某丙住院,并预约第二天的手术。3、第二天一上班,学校班子立即召开会议,研究此事,并委托刘校长代表学校到医院看望许某丙及其家属(慰问品若干)。4、第三天上午,学校安排政教处杨主任、班主任焦老师给学生送去治疗费5000元。5、由于处理及时,学生手术顺利、恢复较快。半月后,就已返校上课。6、事情发生后,学校积极协调三方学生家长妥善处理此事,终因医疗费用问题协商未果,最终走上司法程序。建议中院介入调查,了解学校是否尽了应尽的管理职责和义务,据此判定学校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上诉人认为许某丙、赵某戊、张某甲均未在自己家中戏耍成现在的状况,而是在学校,显然系学校未尽到管理的责任和义务造成的,因此,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十九中学答辩如下:如前所述,学校已尽到了应尽的管理的责任和义务,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据《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赵某戊、张某甲去年已满13周岁,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走廊戏耍、打闹所造成的后果,本案中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再者《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还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上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许某丙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本案中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综上,焦作市第十九中学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某戊未进行答辩陈述。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2、许某丙要求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针对焦点问题,各方陈述的意见与其上诉、答辩意见相同。张某甲在二审庭审中,申请证人许×出庭作证,以此证明许某丙受到伤害,张某甲没有责任。许某丙、焦作市第十九中学对许×的证人证言内容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许×的证人证言内容客观、真实、形式亦合法,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其不能证明张某甲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针对张某甲就许某丙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提出的质疑,本院去函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要求其对有关问题进行说明,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答复意见为:一、关于伤残评定时机问题。具体伤残评定一般分三种情形:(一)原发性损伤为主要评定标准(如组织缺损、器官切除等);(二)影响容貌和组织、器官功能的损伤;(三)疑难、复杂,一时不能确定程度的损伤。评定时机视以上三种情况区别对待。就许某丙伤残等级鉴定而言,应属于第一种或第二种情况。如病人没有其他后遗症,适用第一种情形;存在后遗症,则适用第二种情形。本次鉴定时,许某丙病情相对稳定,且认为预后不会有大的变化。故依照原发性损伤为主要评定标准,在许某丙内固定术后三个月左右行伤残鉴定比较合适。故不存在不具备鉴定条件的说法。二、关于内固定物取出后是否能降低伤残标准的问题。许某丙伤残等级结果,无论内固定物取出与否,均不影响鉴定结论!如果许某丙钢板取出后,关节功能明显活动受限,伤残等级只可能增加,而不会降低。三、关于在校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伤残评定标准选择问题。我国在人身意外损害鉴定标准方面,如“革命伤残军人评定的条件”、“保险业的伤残评定”、“医疗事故鉴定中伤残等级”、“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及“轻重伤鉴定”等标准,这些都特指本行业的鉴定或评定;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则适用于除上述之外所有的人身意外损害伤残评定。其中《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x-2002)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x-2006)两个属于国家标准。另外,关于上诉人张某甲提到的《人体伤残标准》、《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可能属于以后有可能变成法律的标准。目前,我们尚未见到国家对上述两个标准下发的文件或精神之类规定。如果以后国家规定实施了,我们一定坚决执行!只是目前只能按照国家现有规定进行鉴定了。张某甲对上述答复的意见为:鉴定时机应当是钢板取出后治愈之后再鉴定,答复意见第二条载明:如果许某丙钢板取出后伤残等级只可能增加,不可能降低。这说明现在钢板未取出之前做鉴定,鉴定结果是不准确的。对许某丙的鉴定不适用对职工的伤残鉴定,许某丙只是学生,适用职工伤残鉴定标准不合适。焦作市第十九中学对上述答复的意见为:对鉴定结果存在疑问,校方认为依据国家人身意外伤残鉴定标准,许某丙不应构成九级伤残。许某丙对上述答复没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答复意见对张某甲就许某丙伤残等级鉴定的有关异议进行了详细说明,张某甲要求择期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对该答复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问题。张某甲、赵某戊在事故发生时均已年满十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主观上应当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但由于自身过错导致本案事故发生,致使许某丙受伤,张某甲、赵某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赵某戊跑向张某甲并骑在张某甲身上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诱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某甲将赵某戊甩出的行为直接导致许某丙受伤,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张某甲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同时,焦作市第十九中学制定有相关的教学楼安全管理条例,明令禁止在楼道内追逐、打闹,已尽到安全教育义务,事故发生后也采取了必要的救助措施,且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突发性,学校在客观上不具备管理、制止的必要时间,因此在本案中焦作市第十九中学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许某丙作为本案事故受害方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审认定赵某戊承担事故60%的责任,张某甲承担事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张某甲认为焦作市第十九中学及许某丙均应承担一定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本案中许某丙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问题。针对张某甲就许某丙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提出的质疑,本院去函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要求其对有关问题进行说明,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答复意见对本案的伤残评定时机问题、内固定物取出后是否能降低伤残标准的问题以及在校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伤残评定标准选择问题进行了详细说明,本院认为该答复意见足以支持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及准确性,张某甲要求就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第一项赔偿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某丙损失x.56元(医疗费x.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交通费72元、护理费57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的40%,即x.2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500元,仍应支付x.22元。张某甲的上述赔偿义务,由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王某某代为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前华

代审判员董翠果

代审判员田亮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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