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荣某某。
辩护人赵某,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荣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5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荣某某纠集多人持刀等凶器至本市X路某号农贸市场内,将被害人朱某某砍伤,致其双上肢累计长度大于15CM的多处裂创,同时伴右前臂多处肌腱与右桡神经深支完全断裂、右桡骨近端骨折;经治疗后现右上肢肘、腕关节功能受限,经鉴定构成轻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判决列举了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被害人朱某某所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其于2009年5月5日10时30分许,在本区X路某号农贸市场内遭被告人荣某某所带领的多人持刀追砍而受伤;
2、证人刘某某、徐甲所作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其二人在案发现场目睹被告人荣某某带领多人持刀追砍被害人朱某某;证人任金梅所作的证言及辩认笔录亦证实其丈夫朱某某在受伤苏醒后告诉其系被被告人荣某某等人砍伤;
3、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朱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荣某某的到案经过。
根据上述事实,判决认定荣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荣某某上诉辩称,其并未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朱某某,事发时其并不在案发现场。辩护人提出,本案认定荣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采纳的证人均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系听信被害人的指控,不应采信;同时辩护人提供了田某某、段某、徐乙所作的证言,以证实被告人荣某某案发时并不在现场,并据此要求本院对荣某某宣告无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荣某某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上诉人荣某某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答辩如下:被害人朱某某及证人刘某某、徐甲均指认荣某某在现场指使他人砍伤被害人,而荣某某虽辩解其当时在他处而不在现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事发后离开案发地逃至他处明显与常理不符,故荣某某的辩解缺乏可信性;辩护人提供的三名证人证言并不能排除荣某某在犯罪现场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以及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辩解所作答辩,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辩护人提出证人刘某某、徐甲系听信被害人指控才指认荣某某的意见,经查,证人徐甲于案发当日、证人刘某某于案发次日即向公安机关作证系荣某某带人将被害人朱某某砍伤,而此时被害人朱某某尚处于昏迷状态,因此其二人与朱某某之间不可能存在意思联络,辩护人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证人系听信被害人指控才指认荣某某的证据。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荣某某结伙他人,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法院根据荣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荣某某的上诉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对荣某某宣告无罪的要求均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成刚
审判员孙国祥
代理审判员郁亮
书记员刘慰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