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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XX诉被告黄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XX,女。

委托代理人聂忠仁,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X,男。

委托代理人喻明峰,湖南省安化县清塘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付XX诉被告黄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永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X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上半年开始同居,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黄XX、女孩黄XX,现在校读书。2006年3月29日经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自2006年下半年开始,因性格不合,导致双方经常发生口角,2011年9月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右手掐住原告喉咙,原告无力挣扎,任其殴打。原、被告从此分居生活,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曾多次协商离婚。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黄XX、黄XX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黄X辩称,原告所诉事实部分不实在,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和好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在广州务工时相识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上半年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黄XX、女孩黄XX,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在校读书。2006年3月29日,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出现过不和,于2012年农历正月进行过协商及调解。原、被告因为抚养小孩的问题发生过争执,并由安化县X乡派出所干警进行了调解;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务,双方在对方居住处均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1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安化县公安局龙塘派出所的书面证明,原、被告关于小孩目前的生活地点及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从2011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的一致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在诉讼期间,原告举不出证据,证实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已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为有利于社会及家庭的稳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永固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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