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利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小孩。因双方相识后聚少离多,交往时间短,缺乏必要的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即仓促结婚;婚后,双方才发现性格差异大,被告经常到原告单位大吵大闹,让原告不得安宁,夫妻关系恶化,尤其被告婚前故意隐瞒患有糖尿病的事实;2011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将家里所有值钱物品拿走,让原告忍无可忍,自2010年6月开始,双方已分居生活,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口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是经过了解才登记结婚,被告婚前并不知晓患有疾病,并为这段婚姻投入了很多的感情与精力,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非要离婚不可,则要求给予被告适当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2010年下半年,被告因怀孕做孕检时,发现患有糖尿病症,并在医生建议下,进行了人流手术。此后,双方矛盾加深,并自2010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被告现存于原告家的嫁妆有:电脑桌一张、鞋柜一个、沙发一张、厅柜一张、茶几一张、床某、五门衣柜一个、梳妆台一张、创维47寸平板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六门衣柜一个、1.5匹格力空调一台、装修费用2500元、黄色窗帘一幅、饮水机一台、液化汽灶一台、音响一套。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1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某与被告周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唐某自愿补偿被告周某45000元,此款限原告唐某于2012年4月13日前一次付清;
三、被告周某自愿将嫁妆留归原告唐某所有;
四、原、被告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或偿还;
五、原、被告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后即产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员林利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