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利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4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从2006年开始,夫妻长期分居。2011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为让女儿有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原告要先支付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在偕乐桥镇打工时相识并于2000年开始自由恋爱,于2004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4年12月18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陈某,小孩现随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长期分别外出打工,夫妻感情逐步淡薄,并自2010年正式分居生活至今。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儿陈某由被告胡某抚养,由原告陈某支付小孩抚养28800元给被告胡某,此款限原告陈某于2012年4月30日前一次付清;
三、原告陈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胡某有予以协助探望的义务;
四、被告胡某自愿放弃嫁妆和共同财产的分割;
五、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和负责偿还;
六、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后即产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员林利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