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
法定代理人余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宁乡X组。
代表人黄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宁乡X组(以下简称新联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余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宁乡X组代表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出生在征地款分配截止日期之前,出生日期应按出生医学证明为准。按照《民法通则》出生即享有权利,原告做为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该享有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权力。被告组在分配土地征收费时,按人口人均分得的15340元,但以原告办理户口登记在被告组规定的征地款分配截止日期之后为由,没有分配给原告。原告认为自己系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故原告要求分得本组按人口人均分得补偿款153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新联村X组制定的分配方案规定参与分配的人口为出生在2010年12月13日前,原告张某办理户口登记在2010年12月20日,按照分配方案的规定,原告张某不能参与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的父母张某、余某为宁乡X组村民,原告张某出生于2010年年12月9日,办理户口登记日期为2010年年12月20日。2010年以来,被告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所得到的征收补偿费,被告组按人田各50%的比例进行分配。按责任田分配的部分已于2011年元月分配完毕;2012年1月16日,被告组按出生在2010年12月13日前的现有农业人口进行分配,人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15340元,以上款项每户均已领取。但被告组以原告办理户口登记在截止日期之后为由而未分配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灰汤镇X村委会证明、对黄某某的调查笔录、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学家湾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分配表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因出生取得新联村X组织成员资格,且符合被告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规定的条件。故原告张某应当享受新联村X村民的同等待遇,足额分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原告张某要求分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某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四)项、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乡X组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给原告张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1534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宁乡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晓辉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某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四)项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第某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